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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讲座第八讲: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2009-04-28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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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业人员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为了实现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必须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从业人员也必须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安全生产法》中大致可将业人员的权利分为8项:

  1、知情权:《安全生产法》里第22、23、36条都对知情权作了明确,集中体现在以下4方面:第一,有获得本岗位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权利;第二,从业人员有知道其所在的岗位存在哪些危险因素的权利;第三,要告诉从业人员所在岗位可能导致事故的防范措施或者逃生的方法和方式;第四,投入的新设备、新工艺或者在工人转岗时,要对其重新进行教育。

  2、建议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第15条的规定:对提出好的建议、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贡献的可以给与奖励。

  3、批评权、检举权、控告权: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生产经营单不得因此进行打击报复,比如说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或降低工资、脱离岗位、开除等行政处分。
  
4、拒绝权: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这就是职工的权利。企业不得因此扣发工资或者给与处罚措施来处罚职工。这里有关从业人员的概念比较广泛,包括企业的业主、管理人员、固定制职工、临时性职工、合同性职工,凡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服务而取得报酬的人员都属于从业人员。

  5、紧急避险权: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时候,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撤离作业场所,有权进行紧急避险。但是有关法律条款的解释中表示紧急避险权有一部分人(指对企业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他人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这部分人)只能行使部分权利,即只享有有限权利。比如说飞机驾驶员一旦发现有危险不能先自己跳伞离开,把乘客丢下;汽车驾驶员也一样;煤矿里面的瓦斯检查员、班组长、安全检查员等不能因为瓦斯超标就先撤离却把工人留在井下。这就泛指对他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和保护职责的人,首先要履行职责,然后才享有这项权利。所以这个权利的享有在一部分上是实施有限的。

  6、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安全生产法》第43、44、48条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为以下4个方面:一是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的权利;二是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给与民事赔偿,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免除这项义务,不得变相以抵押金、担保金等名义强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三是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按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赔付金,如果工伤赔付金不足以赔偿从业人员的人身损害及其经济损失的,依照民法通则应当给予民事赔偿,如从业人员已经死亡,那么他的亲属都有权利要求生产单位给予赔偿,生产经营单位有赔偿的义务,否则受害者及其亲属有向法院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四是从业人员获得工伤社会保险赔付和民事赔偿的金额的标准、领取和支付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都不得自行确定标准,不得非法提高或降低标准。

  7、有要求获得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

  8、有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主要包括:

  1、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证,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认真遵守。

  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3、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放弃使用防护保护用品或者不正确佩戴或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地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5、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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