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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真正特点

2011-01-31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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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法》)出台以来,不少专家学者都撰写了有关《交法》特点的文章。但这些都是就《交法》本身而言的,如果将《交法》与其他法(如《刑法》)相比,《交法》的真正特点就会凸显出来。下面用人民交通出版社2010年10月出版发行的《道路行车事故预防基本规律》一书中的文章进行说明。

  《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中就明确了“预防”的原则同时约束着发生相遇关系而形成临时整体的双方或多方,即在约束一方的同时,也在约束另一方,体现的是整体观念。如红灯停、绿灯行、转弯让直行、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等规定。如果对方违规,比如闯红灯、转弯没有让直行或没有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等,另一方就可以撞上去吗?这是《交法》的“预防”原则所不能允许的。由此可见,《交法》第四章的具体通行规定,应与 “预防”原则相结合,否则是不能独立起到确保安全作用的。

  《刑法》的条款是独立起作用的,直接约束着每一个个体,只要个体不出问题就不会触犯。《交法》则不同,它的具体通行规定,浸透着《交法》的基本精神,即“预防”。离开了“预防”,它们是不能起到确保安全作用的。驾驶员要想安全,必须考虑到对方,以“预防”为主。安全行车的驾驶员,就是把对方看成是自己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以“预防”为主,所以,才能从确保对方的安全中确保了自己的安全。这种把自己与对方看成一个整体的思想就是整体观念。总之,《交法》与《刑法》相比有两大特点:

    1.“预防”始终贯穿于所有具体通行规定之中。以“预防”为主,具体通行规定必须体现“预防”原则。

    2.所有通行规定在约束对方的同时,也同样约束着自己,不可自行其是。“预防”同时约束着自己与对方,否则道路上的很多问题,就很难用令人信服的道理去解释和处理。

    经常有驾驶员在发生了事故后说:“我在自己的车道,没有超速,是按规定行车的,事故完全是对方违规造成的,对方应负全责。”面对这种情况,如果事故后果不严重,有的交管人员会按一方有责另一个无责去处理;如果事故后果严重,有的交管人员则认为是“所谓无责”一方车速快、超速行驶,否则事故后果不会这样严重。而客观现实是,不超速但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屡见不鲜。按事故后果是否严重来推断事故责任,会让驾驶员心中不服,这样,他本人不能从事故中获得明确的认识,而且其他驾驶员也不能从事故中吸取教训。所以就有“碰瓷”诈骗以“无责”屡屡得手,有行驶中“得理”不让人造成的错上加错,有发生事故后以“无责”自居的大打出手,使交通事故案件变成了刑事案件等等。在上述事件中,不管是发生事故驾驶员的说法和做法,还是有的管理者的说法和做法,都说明这些人在对《交法》的理解上出了问题。如果看不到《交法》同时约束着自己与对方的特点。就会在认定道路交事故责任时,常常从单方入手,造成在第二类与第三类危险引发的事故责任认定中(关于第一、第二、第三类危险的划分《道路行车事故预防基本规律》一书中有详细说明),出现无责与负全责的认定。这种认定与彼此双方祸福与共、共同担负安全责任的事实是违背的,不利于驾驶员吸取事故教训,而且会造成《交法》的预防原则与具体规定不能很好地落实。

    忽视《交法》的特点会造成架空《交法》总则第一条中就明确了的“预防”原则,导致事故定责不准及很多相关问题难以解释清楚,使《交法》总则第六条赋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责任执行难度增大。如果人们明确了《交法》不同于《刑法》的特点,必然会认识到《交法》第一条中就明确了的“预防”原则,在具体通行规定中始终起着主导作用,是“预防”原则主导下的先行通过,以及“预防”原则主导下的分道通行、各行其道、右侧通行以及按限速规定行车等都是在“预防”主导下的规定,“预防”渗透在行车的方方面面。长期做到行车安全的驾驶员尽管没有说出《交法》的这一特点,也没有说出“预防”原则渗透在行车的方方面面,但他们心中非常清楚,各行其道、不超速、按规定行车这是最基本的,而预防则是必须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条捷径可走。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方违规出错,这种错误当然不是明知故犯的酒后驾驶、疲劳驾驶、驾驶机械安全不符合规定车辆等第一类危险的错误,而是因考虑不周、不自觉地犯的错误。安全驾驶员总是很清楚对方有可能出现的错误行为,他们在行车中不仅会在明显危险中想到对方可能违规出错,而且对在潜在危险中的预防更是尤为警觉(对于何谓明显危险与潜在危险书中均有说明)。安全行车的驾驶员,不管是在明显危险中的预防,还是在潜在危险中的预防,都把对方看成自己安全的一部分,对方不安全,自己也不安全。

    明确了《交法》同时约束着相遇的己方与对方的这一特点,以及“预防”渗透在行车的方方面面,就不会再有发生事故的驾驶员 “得理不让人”等不履行《交法》预防责任的现象,就不会再有“碰瓷”诈骗故意制造事故的空子可钻,这样临时整体中的各方将会对《交法》具体通行规定落实得更好。

    例如,《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交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通过《交法》“预防”原则同时约束着自己与对方来理解这两条规定,它们分别包含着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从机动车驾驶员角度而言,通过行人前必须在距离行人远的有时间采取预防措施的路段做好预防准备,预防在驾车驶入距离行人近的路段时行人横穿道路;从行人角度讲,横过道路前必须在路边安全位置做好预防准备,预防机动车驾驶员没有预防措施盲目驶入距离自己近的路段。

    2.事故发生的条件是双方在近的路段都有过错,如机动车驾驶员在远的路段没有采取预防避让措施,盲目驶入距离行人近的路段;而行人又在机动车临近时横穿道路。这时,双方的过错,就是事故发生的条件。如果双方中任何一方在此不出错,事故条件就不会得到满足,事故就不会发生。这里结合远、近两路段,摘录2010年8月5日人民日报时评《交通事故已成第一“杀手”》中的两句话:“很多教训告诉我们,有些规矩哪怕违反一点点,都可能酿成必然的悲剧。” “……公路这个‘杀手’,离每个人都很近。” 通过远、近两路段,具体解读这两句话前,应先肯定: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都是通过“预防”行车行路的。只不过有的人“预防”做得好,有的人有时 “预防”做得不好。这些有时“预防”做得不好的人,就是那些违反了“一点点”规矩的人,是离事故“很近”的人,是高事故率一族的成员,是真正的公路“杀手”。因为“预防”做得好的人与“预防”做得不好的人,不管相遇多少次,都形不成事故发生的条件,而“预防”做得不好的人,只要与另一“预防”做得不好的人,在近的路段同时出错,发生事故在所难免。所以,机动车驾驶员的“预防”必须从远的路段做起,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的“预防”必须从路边安全位置做起。

    通过以叙述,人们会更进一步明确,驾驶员在距离对方远的路段看前方道路上的车辆或行人情况无非是两种:

    1.对方车辆或行人有明显错误。如不该超车时超车,非机动车向左改变方向时未事先前后观察、伸手示意,行人横穿道路未事先注意过往车辆等。

     2.对方车辆或行人没有明显错误或缺少出错的条件。如表面现象的右侧通行、各行其道;后车与其前车速度差别不大,没有超越前车的意图;非机动车和行人还没有行经到要左转或横过道路的地方等。

    上述1与2两种情况,都不对距离对方远的路段的所驾车构成危胁,所驾车是安全的,因为这里存在采取措施的时间。让人最担心、最害怕的是驾驶员无预防措施便驶入距离对方近的路段时发生1的情况,那怕1情况发生的概率只有万分之一,如果出现了这种局面,很可能会发生事故,因为这已具备了事故发生的条件。尤其令人担忧的是,驾驶员在距离对方远的路段看到的绝大多数情况是2的情况,而驶入距离对方近的路段时才发生1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就是潜在危险即所谓“突然情况”的爆发,所以就必须在看似没有危险的距离对方远的路段,就做好预防在驾车临近对方时对方出错的工作。

    1与2两种情况的存在,明确告诉驾驶员他只有一种选择,也只有这一种选择,即不管在驾车驶入距离对方近的路段时是否发生12那种情况,所驾车必须在距离对方远的路段做好预防工作,在预防措施延续下才能驶入距离对方近的路段。2007年4月启动的“全球道路安全周”活动中,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陈冯富珍博士说:“必须挑战道路交通碰撞事故是‘意外事故’这一观念。”说的就是所谓“突然情况”引发的“意外事故”。如果驾驶员在离对方近的路段,有远的路段采取的预防措施延续,这时即使对方出错,驾驶员也不会说是“突然情况”,更不会有什么“意外事故”发生。

    潜在危险预防,应是全球道路交通安全的重点。

    总之,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要铭记《交法》“预防”原则在约束对方的同时也同样约束着自己;预防对方出错,是“预防”的本质,“预防”是法规的本质。只有把“预防对方出错”放在首位,避开酿成事故的条件,才是真正地预防,才是真正意义上地遵规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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