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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说《安全生产法》

2011-03-29   来源:山东省泰安市安监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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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的11月1日正式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第一部综合性法律。《安全生产法》实施9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逐年好转,安全生产工作也步入了法治化的轨道。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对《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力度还不够,还应该在《安全生产法》宣传广度和深度上下工夫,采取多种形式,如制作宣传画、DV、公益广告,图说《安全生产法》、画说《安全生产法》等,广泛深入地宣传《安全生产法》,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下面,就安全生产法七章九十七条作一数说。

  1个方针

  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3大目标

  《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确立了通过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三大基本目标:①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生产;②保护国家财产安全;③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安监部门3大职权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有以下3项职权:①现场调查取证权。即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②现场处理权。即对安全生产违法作业当场纠正权;对现场检查出的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的职权。③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权。依据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对安全设施、设备、器材、仪表等作出查封、扣押作出决定。

  4种监督方式

  《安全生产法》是明确规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四种监督方式:①工会民主监督;②社会舆论监督;③公众举报监督;④社区报告监督。

  4个责任对象

  ①政府即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②生产经营单位;③从业人员;④中介机构。

  企业负责人6项责任

  《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作了专门的规定: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②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③保证安全生产投入;④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⑤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事故。

  7项基本法律制度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我国安全生产的七项基本法律制度: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保障制度;③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制度;④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责任制度;⑤安全中介服务制度;⑥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⑦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制度。

  从业人员8项权利

  ①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②建议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③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④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⑤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⑥依法向本单位要求赔偿的权利;⑦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⑧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13种处罚方式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对政府监督管理人员有降级、撤职的行政处罚;对政府监督管理部门有责令改正、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的处罚;对中介机构有罚款、第三方损失连带赔偿、撤销机构资格的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有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经济罚款、责令停止建设、关闭企业、吊销其有关证照、连带赔偿等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行政处分、个人经济罚款、限期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降职、撤职、处15日以下拘留等处罚;对从业人员有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的处罚。无论任何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8种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可能的38种违法行为: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8)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0)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11)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1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1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14)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5)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6)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17)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8)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9)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20)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1)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

  (2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23)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24)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5)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26)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28)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9)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3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3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35)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6)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

  (37)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

  (38)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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