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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

2010-09-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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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宪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力。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修养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力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

  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增加了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它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事故案例进行讲解)  

  北京地铁十号线十标段太阳宫至三元桥折返线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设备”2006年2月27日在使用中钢丝绳崩断,导致吊斗坠落,将正在井下施工的3名工人当场砸死,后涉案的5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日前审结了这起重大责任事故案,5名被告人被判处8个月到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跃发在任北京地铁十号线十标段太阳宫至三元桥折返线工地带班班长期间,安排没有经过专门培训且持假证的外甥王某(未成年人)任该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司机”,并在明知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工人照常施工,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杨树凯在任十标段劳务队福建海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队长期间,在明知“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署了维修验收合格意见,致使该起重机照常施工运转,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李英平在任十标段项目经理部设备科负责人期间,在没有仔细检查“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设备”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签署了验收合格意见,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向山持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十标段任维修班长期间,在明知该工地“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阻止该起重机施工运转,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

  法院认为,4名被告人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对大型机械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分别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4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张跃发等4人两年至1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此外,持伪造的起重机类别“特种作业操作证”操作“固定式葫芦式起重机”的未成年人王某,经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引用事故案例进行讲解)  

  春节临近,黄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中非法制造爆竹。2007年2月23日21时许,黄某存放在堂屋西间的两袋爆竹发生爆炸,致自家房屋和邻居黄某某家的房屋倒塌,邻居黄某某死亡。

  8月2日,黄某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危险物品,发生爆炸,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做出了上述判决。

  三、《安全生产法》中的相关规定

  重点讲解关于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1)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

  2)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3)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教育;

  4)改善劳动条件,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5)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的劳动保护;

  6)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安全规章制度的职工,有权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2、从业人员的权利

  1)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3)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批语、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4)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

  5)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3、从业人员的义务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2)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

  3)接受安全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

  4)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

  四、《劳动法》中的相关规定

  1、“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

  2、“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五、《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

  1、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第三章”----工伤认定

  3、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六、《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中的相关内容

  1、单位的安全责任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2、从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第三十七条”----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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