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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0-08-26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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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人命关天,我国在劳动法、矿山安全法、民法、刑法等法律及许多行政法规中,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一、安全生产的行政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在安全生产方面,主要督促干部和职工遵守安全生产法规,遵守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防止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对因违章而造成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予以行政处罚。惩罚不是目的,执行法规制度是为了惩前毖后教育人。既要防止惩办主义,不分轻重,不分初犯和屡犯只讲惩罚不讲教育;又经防止当惩不惩,对违章违纪者一味姑息迁就,致使犯错误的人一犯再犯,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

  (一)行政处罚

  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有两种:一种是安全生产监察机构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法人)或领导者执行的处罚;另一种是企业、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对所属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的处罚。我国许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对违反法规的法律责任、惩罚规则和执行机关,都作了明确规定。《劳动法》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矿山安全法》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1、行政处罚的条件

  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死亡、重伤、职业病等严重后果;发生事故后,故意隐瞒不报或谎报;忽视劳动条件的改善,削减防护设施,忽视安全教育,导致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指派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所禁忌的工作,或不按规定给职工配备防护用品、用具造成伤亡事故者;职业危害严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未经安全卫生部门和工会审查设计或参加验收,擅自交付施工或投产的;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行政处罚的形式及实施办法

  (1)安全监察机构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对违反法规的单位(法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①罚款;②注销或收回所发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③停产、整顿、封闭。

  (2)对违反法规的责任者和领导者,安全监察机构可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形式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岗位)、降低工资等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公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于1988年5月23日印发的《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简称《规定》),对在安全工作中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的党员领导干部,党纪处分明确规定如下:“党员领导干部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批评教育。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不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开工生产,致使发生爆炸、火灾、勫车、翻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规定》对于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如下:“(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规定》还对重大损失、巨大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划分了标准:“(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至50万元;死亡1人至5人,或重伤5人至30人;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死亡5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直接责任者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造成财产毁损的实际价值。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是间接经济损失。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中共中央于1997年2月27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简称《条例》,对在安全工作中犯有失职类错误的共产党员纪律处分规定如下:“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方面的法规,致使发生爆炸、火灾、翻车、沉船、飞机失事、工程倒塌以及其他事故的;(二)在灾害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的;(三)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恶性事故的。”

  《条例》还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是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3、行政处分的实施原则是:

  (1)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责任者、领导者,在追究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和后果,参照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恰如其分的处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一定事故损失或重大险肇事故的责任者,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在职务的,可以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低职务(岗位)工资等级处分;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则要给予重罚。

  (2)对于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渎职罪的,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由司法机关免于刑事处罚的,应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职工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对改判徒刑缓期执行的人员,其职务自然撤销,在缓刑期间,仍可留用,分配适当工作。

  (3)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法人)给予行政处罚时,本着有利于保护生产力、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的安全和促进生产顺利发展的原则,把监察和服务结合起来。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整改。行政处罚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方能生效。审批权限原则上同工作人员的管理权限相一致。对死亡事故责任人的处分,须经县(市)级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同意。对重大伤亡事故责任人的处分,须经地、市级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同意后,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备案。对特大伤亡事故责任者的处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同意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下达执行,并在上报国务院的同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企业对违章违纪职工的行政处分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规定:“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遵守劳动纪律,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还规定对违反劳动纪律,玩忽职守,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职工,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的行政处分。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二)危害安全生产的治安处罚

  治安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治安管理,主要是指社会上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重要行政法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共财产,但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而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这种违法行为的情节比较轻微,还不到触犯刑律的程度,不需要法院给予刑事处罚,但又超过了一般批评教育所能解决的限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共有7种: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三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四是损害公有财产或者人民财产的行为;五是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六是违反户口管理的行为;七是妨害公共卫生或者市容整洁的行为。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对安全生产会造成危害,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

  1、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主要是指对火车、汽车、船只投掷石子、泥块或者其他类似物品的;损毁路灯的;制造、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化学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违反消防规则经提出改善要求,拒绝执行的;损毁消防设备或者消防工具的;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争先抢登渡船,不听制止的;公共娱乐场所售票超过定员,可能造成事故,不听劝阻的,等等。

  2、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

  主要是指挪用转借车辆证明或者驾驶执照的;无驾驶执照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机动车超载、超速或者违反交通标志、信号的指示,不听劝阻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规则,不听劝阻的;在街道上摆摊、堆物、作业、阻碍交通,不听制止的等等。

  3、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有以下三种:警告;罚款;拘留。拘留是最重的一种处罚方法。拘留的幅度为半日以上,10日以下;加重处罚的不得超过15日。以上三种处罚,是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处罚的目的决定的。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情节轻重,后果大小,态度好坏,按法定程序给予何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还对违反治安行为的处罚作了可以从轻处罚、免除处罚或加重处罚的规定。

  二、安全生产的民事责任

  (一)侵权民事责任

  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法的规定,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所谓民事主体,就是依照法律规定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它会产生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损失,致害人有责任向受害人赔偿。在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中,致害人所负有的责任也就是他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内容和形式。

  在安全生产上,公民、法人由于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责任事故,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二)国家机关和法人侵权的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财产安全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业务活动是通过其机构、代表和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实现的。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活动就是法人的活动,因此,任何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职务活动,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也就是法人的过错,法人应对其行为的损害后果负责。但如法人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活动与法人的职务无关,则在其致人损害时应自己负责赔偿。

  法人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造成损害负责赔偿,并不排除法人追究法人工作人员的个人责任。法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根据情况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三)违反《劳动法》造成劳动者损害的民事责任

  《劳动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五)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伪造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危险性大的业务,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业务。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这些业务对周围环境有极大危险性,即使从事该业务活动的人十分谨慎,有时也难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了促使从事这些业务活动的人更进一步改进技术、寻求和加强安全措施,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不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负责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有损害后果发生,致害人就须负责。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则可以免除或减轻他的责任。

  三、安全生产的刑事责任

  我国许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对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刑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劳动法》第92条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法》第93条规定:“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法》规定:“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刑法修改后,依修改后的刑法执行)。

  我国《刑法》分则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犯罪,规定了以下几种罪: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交通运输重大事故的犯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犯罪,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犯罪。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构成的犯罪,大多数属于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指犯罪人实施行为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过失必须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构成过失犯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

  《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以下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财产)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作业人员不服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规章制度作业;领导和生产指挥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相关法律和法规性文件,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治理,《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案例1:庆阳化工厂特大爆炸事故

  1991年2月9日,辽宁省辽阳市国营庆阳化工厂二分厂一工段硝化工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死亡17人,重伤13人,轻伤98人。直接经济损失2366.6万元。

  (1)事故的直接原因为:1)设备和生产上的原因。2月9日,二班硝化组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硝化三段6号机、7号机硝酸加料阀泄漏,造成硝化系统硝酸含量增高硝化物的最低凝固点前移(由4号机前移至1号机),致使发生事故的2号机反应剧烈,分离器由冒烟变为喷火。2)人为因素。这起爆炸事故是在生产出现异常情况,即硝化三段2号机分离器冒烟,而后变为喷火,火势扩大而引起的。2号机操作工牛某和当班班长张某,在处理上述情况过程中,没有完全按照《岗位操作与技安防火守则》的要求做。虽然在分离器冒烟之后,先后采取了打开分离器雨淋、硝化机冷却水旁路水阀、机前循环阀、备用水阀和安全硫酸阀,以及停止加料等措施降温,但没有与仪表工共同检查进泄水阀是否正常。尤其是在分离器起火之后,没有采取切断该设备与其他设备的联系,打开分离器废酸循环阀及硝化机安全开关往安全池放料的关键性措施,却撤离了现场,致使火势蔓延,导致爆炸。

  (2)事故的间接原因为:①设备老化、工艺落后。庆阳化工厂在1974年至1988年间,曾先后八次向上级有关部门打报告,要求对这条生产线进行更新改造,但该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②生产秩序不正常,劳动纪律涣散。二分厂于1990年年底停产,1991年2月1日恢复生产,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停车和单机停料频繁,企业领导没有认真研究并采取措施解决。同时,二分厂中断夜间干部值班制度。夜班生产的劳动纪律松弛,工人脱岗问题严重。事故发生当晚,一工段工人7人脱岗(其中1人因病)。③企业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操作技能培训教育不够。工人技术素质低,遇到异常情况时,不能熟练有效地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依据上述事故原因的分析,认定这起特大爆炸事故是一起在本质安全条件很差情况下的责任事故。事故结案情况如下:

  这起特大爆炸事故发生后,辽阳市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单位组成了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1991年8月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文对这起事故批复结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如下:二分厂一工段硝化工组操作工牛某和当班班长张某,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决定开除厂籍,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调查处理。二分厂厂长刘某,作为分厂生产组织者、安全生产责任人,对这起事故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决定给予撤职处分。庆阳化工厂主管生产、安全的副厂长李某,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决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庆阳化工厂厂长金某,身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这起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决定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2、案例2:黄梅山铁矿尾矿坝坍塌事故

  1986年4月30日凌晨1时左右,安徽马鞍山黄梅山矿尾矿库发生溃堤事故,死亡19人,重伤11人,轻伤89人,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事故属重大责任事故。事故原因如下:

  (1)矿方违章指挥,高水位,无干滩生产,致使坝体基本饱和,浸润线很高,造成渗流破坏,这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

  (2)尾矿库设计存在缺陷。尾矿坝的施工图设计,从一开始就遗留了一项极为重要的设计隐患问题,后期工作中又没有妥善处理。有关后期尾矿堆积坝的有效干坡段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澄清距离等主要设计数据与实际差距很大,给矿方后期尾矿堆积坝的修筑、生产使用与维护管理等带来了很大困难。设计上的问题是发生事故的一个潜在因素。

  (3)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马鞍山市政府、市经委、市冶金公司、省冶金厅等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检查、督促、业务指导不力。有关部门对尾矿库投产以后,因对先天不足而造成的库区纵深短、干滩长和调洪库容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缺陷认识不足,没有全面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对矿方向有关部门曾13次报告中有8次提到库内干滩难以满足安全要求的问题,市政府、市经委、冶金公司、省冶金厅没有认真切实解决。垮坝前,矿方向市政府的紧急隐患报告,未能得到及时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于1987年10月12日批复结案如下:①马鞍山市市长周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②马鞍山市副市长王某某撤销行政职务。③马鞍山市委书记徐某某党内警告处分。④省冶金厅副厅长朱某某行政记大过处分。⑤马鞍山市经委副主任张某某、市冶金公司副经理华某某分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⑥黄梅山铁矿矿长王某某撤销行政职务,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矿党委书记江某某撤销职务;副矿长孙某某撤销行政职务。

  (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6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种起爆器材、起爆药和各种炸药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钴等;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敌敌畏、敌百虫、氰化钾等;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硝酸、盐酸等。

  案例:苍前村鞭炮烟花爆炸事故

  1996年1月,湖南浏阳市文家市镇苍前村鞭炮烟花生产户发生烟花爆竹爆炸事故,死19人,重伤6人,轻伤22人,全毁房屋3栋,严重损坏房屋9栋,距爆炸中心500m内的300多户民房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事故原因是该村村民陈某(甲)严重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雇请8人在家非法生产极具危险性的花炮药物“亮珠”。事故发生时储存“亮珠”1200公斤左右,且存在人员集中的住房内,造成重大隐患,加之无安全措施,对所雇人员缺乏安全教育和管理,在生产中,所雇人员廖某操作不当引起爆炸,9人全部死亡。无独有偶,该村另一村民欧阳某某家爆炸,房屋倒塌,当场压死9人,压伤4人。真是祸不单行,该村还有一位村民陈某(乙),在村民住宅附近私建车间,也是雇人非法生产鞭炮烟花,结果爆炸抛落物又将其所雇人员砸死1人,砸伤11人。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结果如下:

  1、直接肇事者陈某(甲)在事故中被炸身亡,免予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生产者欧阳某某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捕。责令陈某(乙)全部负担所雇人员死伤者医疗、丧葬费用。

  2、陈某某,1997年任文家市镇安全领导小组组长,在接到群众举报陈某家非法生产“亮珠”情况后,不前往检查制止,却到一村民家吃饭喝酒,工作严重失职,使欧阳某某、陈某(甲)等非法生产问题未得到及时制止。对此,陈某某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浏阳市人民法院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3、文家市镇党委、政府领导及有关人员、以及浏阳市有关领导,也分别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三)交通重大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2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航空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1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工程质量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7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案例:湖南省沅江县房屋垮塌事故

  1987年9月14日凌晨4点40分,湖南省沅江县建委一栋建在琼湖水面上,3层12米高的即将竣工的办公楼,突然一声巨响,坍塌在5米深的琼湖水中,住在该楼的41名民工,除一女工受重伤幸存外,其余40人全部丧生。直接经济损失93.37万元。沅江“9.14”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根本原因是管理混乱,特别是沅江县建委主要领导执法违法,严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盲目蛮干与违章指挥所造成的。从技术上分析,设计错误是造成房屋瞬时坍塌的主要原因。施工质量差,加速了这一事故的发展与发生。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如下:

  1、原沅江县建委主任、党组书记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有期徒刑3年。

  2、原沅江县建委副主任黄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3、此楼房设计者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

  4、此楼房设计图纸审核工程师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5、此楼房施工队队长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6、沅江县副县长白某某给予撤销行政职务处分。

  (七)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重大伤亡事故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139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唐山市林西百货大楼火灾事故

  1993年2月14日,河北省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发生特大火灾,造成80人死亡,55人受伤,大楼全部商品被烧毁,直接经济损失400万元。

  唐山市林西百货大楼,是东矿区最大的商业中心。自1992年秋季开始,为了扩大营业面积,在主楼东侧原为一层的家具部基础上加层扩建。2月14日13时15分,无证电焊工黄某在既不清理现场,也无任何监护措施的情况下动焊。电焊熔渣掉入厅内堆码一人多高的海绵床垫上。因该楼刚刚装修过,采用的装修材料全部是易燃的,遇火即着。火着起后,营业员用脸盆的水扑不灭,抱来灭火器,却不会使用。有人想去报警,但因电话机被锁,不能打出。不得不跑到对面的照相馆去打电话,却又不知火警号码,查出报警电话,已经过了10多分钟,海绵床垫上的火已经上了房。公安局消防队接到报警后,立即出动消防车24部,消防指战员164人,经过消防指战员的英勇扑救,大火于16时30分被扑灭。经调查组调查和现场勘察,认定是由于电焊工违章操作,电焊熔渣引燃可燃物质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责林西百货大楼扩建施工的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林西百货大楼安全管理薄弱,安全意识不强,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事故处理结果如下:

  1、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电焊工黄某,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判处有期徒刑7年。

  2、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队长岳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7年。

  3、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林西百货大楼工地负责人张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6年。

  4、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技术员王某,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判处有期徒刑6年。

  5、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党支部书记兼经理孟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6、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理王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7、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张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8、唐山市东矿区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辅助工武某、张某,对事故负有责任,分别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9、唐山市东矿区林西百货大楼副经理王某,唐山市东矿区商业局局长苏某,也分别受到行政处分。

  (九)玩忽职守的犯罪

  根据《刑法》第397条规定,该项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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