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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生产法律的刑事责任

2008-06-2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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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我国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制定了有关法律及各种法规,其中包括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依法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年龄的人员,出于过失或者故意行为,违反了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这些法律和法规的约束和制裁。

  对于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员,即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够或者不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责任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应当给予必要的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但是,对于有严重违法行为的人员,即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社会危害性较大,触犯刑律并应受到刑罚的犯罪人员,则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只有加强法制,严肃法纪,才能有效地教育职工遵纪守法,以确保安全生产,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

  一、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全民所有制的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中这一犯罪概念,明确指出犯罪的几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征。也就是说,犯罪危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利益有程度不同的危害。它不仅是指已经给社会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可能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如犯罪分子破坏火车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使火车没有倾覆,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犯罪。从本质上说,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是犯罪。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因此,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是区别犯罪与非犯罪的主要界限。

  2.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特征。犯罪必定违法,必定对社会有危害;但违法不等于犯罪,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并不都是犯罪;只有刑法规则规定其为犯罪,触犯刑律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所以,某些行为虽然对社会有一定危害,如果刑法分则没有规定其为犯罪,就不应定罪判刑。如果某些行为对社会确实造成了危害,刑法分则又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必须比照刑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在刑法上叫做类推。可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把握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违法性,乃是弄清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特征。这一特征是由犯罪的前两个特征派生出来的,它主要表明,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才是犯罪。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只能根据其违法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刑罚以外的处罚。如违反劳动法规的,可给予警告、开除等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可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可见,犯罪应受客观存在刑罚处罚这一点,是从法律后果上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一个标志。

  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统一的,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犯罪,必须把三者联系起来加以分析。犯罪概念是划分罪与非罪的总标准。一个行为究竟是犯罪还是不犯罪;是犯罪还是一般违法行为;是犯罪还是犯错误,从总体上说,就看这个行为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并且是否达到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

  二、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总合。犯罪概念研究的是犯罪有哪些法律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研究的是某些行为必须具有哪些具体条件才能构成哪一种犯罪的问题。也就是在犯罪要领的基础上,进一步表明,必须是什么人(主体)、抱什么样的心理态度(主观方面)、实施什么样的行为(客观方面)、危害了什么社会关系(客体),才能构成何种犯罪。

  社会上的犯罪是多种多样的,构成各种犯罪的具体要件也是各不相同的,各个犯罪行为都有具其具体的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把各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加以科学的抽象,即构成一切犯罪必须具备的一般原理和它的共同要件。归纳起来有四个方面的要件。

  1.犯罪的客体

  这指的是犯罪所侵害的、受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和生活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如政治关系、劳动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等。这种关系可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关系,如财产关系、所有权关系等;也可能表现为非物质性的关系,如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制度,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它们一旦为犯罪所侵犯,就成为犯罪客体。

  2.犯罪的客观方面

  这是指使犯罪的客体受到危害的行为,也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它说明犯罪的客体是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受到侵害的。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行为和结果是区分各种不同性质犯罪的客观标准,这是必备要件。因为任何行为,如不具备这些要件,就不构成犯罪。但刑法还把时间、地点、方法作为必备的条件,即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如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规定,只有具备了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等条件,才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对社会有危害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行为又往往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犯罪客观方面的结果,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而危害结果又往往表现为物质性的和非物质性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是不是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是不是存在着因果关系,这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内容,直接关系着划清罪与非界的界限。

  3.犯罪主体

  这是指犯罪人本身应具有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就是: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就是说,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且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一般主体就是指构成任何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等条件。特殊主体是指根据刑法规定,行为人除具有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某些犯罪还应具有特定的身份。如渎职罪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有的还规定需要具有一定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如徇私枉法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都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犯罪。

  4.犯罪主观方面

  这是指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必须具有侵犯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否则不构成犯罪。仅有客观上的损害而缺乏主观上的罪过,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否则便是客观归罪。所谓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1条的规定,就是明知自行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所谓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也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对某些犯罪来说,一定的犯罪目的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如反革命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等等。犯罪的动机就是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犯罪动机一般只能反映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程度,因而不影响犯罪性质,只供量刑时参考。

  实践证明,研究和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只有掌握和运用这一理论,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正确判别其犯罪性质,正确认定犯罪。也只有在正确认定犯罪的基础上,才能量刑适当,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1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其所保障的生产安全。也就是侵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财产(也包括私人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作业人员不服管理,不遵守劳动纪律,违反规章制度作业;领导和生产指挥人员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设备维修、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和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3)犯罪的主体只限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主要是指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和领导、指挥生产作业的人员。如生产工人、技术员、安全员、化验员、调度员、车间(坑口)主任、工段长、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的工程师、总工程师和厂、矿长等。不包括非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如财会人员、后勤人员、党团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6年6月21日发出的《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作了司法解释。这一文件规定: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

  (4)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险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上。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事故。虽然他们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漫不经心、马虎从事而未能预见,或已有预见而失于过分自信,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事故。

  刑法第114条规定,行为人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祸于人等。

  2.犯罪与无罪的界限

  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往往涉及工艺过程、机械设备、生产技术、操作人员的技术素质、企业的管理水平和劳动条件等诸多因素,因此,在处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时,既要严肃,又要谨慎,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确定某一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前述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4个特征,而最关键的是看其是否发生了“重大伤亡”和造成了“严重后果”。

  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5万元以上。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参照执行时,都会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个适当提高或降低的数额。由于重大责任事故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严重,使工作和生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亦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3.关于认定直接责任者的问题

  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司法机关要追究触犯刑律的人员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追究和造成严重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经常会遇到如何划分和认定直接责任者的问题。

  一是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由于没有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如何认定和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对这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为准,追究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规章制度而且切合实际,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精神,而行为人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国家颁发的法规和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也应追究有直接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经过技术交底,没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没有落实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人也应负直接责任,有关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其中触犯刑律的要负法律责任。

  三是在生产和工程建设的承包中,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定了发生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只赔偿一定费用为内容的合同,这种合同有的还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公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于甲方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这种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论是否经过批准或公证,都是无效的合同。因此,这种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如果由于甲方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应当追究甲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 非责任事故的范围

  在查处重大责任事故中,除属于反革命破坏事故外,还要把由于认识的限制,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发生的非责任事故区别开,不能追究这种事故的刑事责任。这种事故一般分为三类:

  一类是技术事故。这类事故的发生原因,多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们没认识到,或者工艺、技术、设备仪器达不到应有的水平和性能。发生了这种事故,不论后果多严重,也不能视为犯罪。

  另一类是意外事故。这类事故的发生,多由于突然发生了出人意料和不能预见的情况。例如1984年11月21日在甘肃省某有色金属公司二矿区1300中段发生的火灾伤亡事故。这次事故是由于断层岩石破碎,稳定性差,矿石冒落砸断了电缆,电缆打火引燃了支护木、电缆以及其他可燃物而发生的。火情发生时,正遇这一区域暂无人作业,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又因火点位于1300中段的通风巷道内,加快了火势的蔓延,造成火灾。另外,作业人员对烟气与炮烟缺乏辨别能力,误将烟气认为是炮烟,未能及时撤离。由于这一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意外性质的原因,不属于重大责任事故,因而,只对负有教育不够等领导责任的有关当事人追究了行政责任。

  再一类是自然事故。这是不能预见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特大风暴、雷电袭击、没有显著征兆的山崩和泥石流等造成的重大事故。这种事故不管危害多大,由于不是出于某人的过失行为,同样不认为是犯罪。

  四、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刑法分则渎职罪中的一种犯罪。渎职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或者因玩忽职守造成的危害国家正常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87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动,也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任何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活动,都是担负着维护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职责,都属于国家机关的某方面的工作,是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如果行为人利用本身的职务地位,不忠于职守,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即是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和活动。但这与行为人侵害其他社会管理秩序,或者与其职务没有直接联系所构成的其他犯罪有区别。

  (2)在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行为人通常以不作为和作为的两种形式出现,前者是放弃职守,不履行其职责;后者是滥用职权,超越有关法规的规定,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从大量案例看,在安全生产方面,在发生重大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中,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上,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是:

  ①严重官僚主义,不传达、不执行上级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

  ②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订方案和决定,盲目行动;

  ③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

  ④已发现潜在隐患,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⑤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提出的解决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加理睬,置若罔闻;

  ⑥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车船严重超载、违章运输,不加以制止;

  ⑦屡出事故,不引为戒,放任不管,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⑧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不组织抢救,贻误时机,致使事故进一步扩大;

  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或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擅自批准其经营。

  (3)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83条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团体、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说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团体、国营、城镇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这些人员无论是常任职或临时职、有报酬或无报酬、编制内或编制外,只要依法从事公务,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国营或城镇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企业、事业,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或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国营和城镇集体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4)在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必须是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过失所造成。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发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就是说,没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动机。但依其所负职责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这种后果,但由于行为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官僚主义,疏忽大意不进行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是却抱着侥幸心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然而,这不同于行为人有意造成重大损失而构成的其他犯罪。

  根据刑法第187条规定,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非罪的界限,总的可以作这样划分: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的重大损失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或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和条件有如下3种:

  (1)虽有玩忽职守行为,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显然,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须看其是否同时具备了前述的犯罪构成的4个特征和条件,而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也就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则是划分玩忽职守渎职犯罪与一般官僚主义、犯罪与违法、犯罪与错误、罪与非罪的关键。所谓重大损失,根据司法实践是指死亡1人以上的,或者伤3人以上的,或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上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的起点,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由于玩忽职守行为而造成的人身伤残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如使工作和生产受到重大损失的,或使正常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受到严重影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不属于玩忽职守行为的,又可分为2类情况:

  ①不能预见。如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预见而发生重大事故;又如由于认识的限制,条件的变化,因而科学试验研究失败,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等。

  ②不可抗力。主要是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泥石流、山洪暴发或地质构造变化山体崩塌等,造成了巨大损失,这方面,近几年来已有一些案例。

  (3)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这里所说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的,是指客观原因占主导地位,造成事故可能有主观因素,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玩忽职守行为,这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负有刑事责任,而负有行政责任。

  3.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有的是职工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造成的,有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的;也有的两种原因兼而有之。在处理这类事故中,有的行为人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行为人认定玩忽职守罪。由于两者判刑年限不同,也由于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忽视以玩忽职守罪追究犯罪人员,有时出现依法追究工人的刑事责任容易,而追究领导人员的刑事责任较难的现象,因此,严格区别两种罪,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无论从严格依法办事、加强法制方面讲,还是从更好地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实履行其职责讲,都是十分必要的。

  玩忽职守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联系,也有区别。相同处:一是都属于过失犯罪;二是都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不同之处:一是犯罪的主体不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工人;二是侵害的客体不同。玩忽职守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工作秩序和活动,也侵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责任事故罪侵害的是生产安全;三是在客观行为方面,玩忽职守罪一般发生在非生产作业过程中,多发生在各级管理、包括经济管理工作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往往发生在生产作业和直接指挥作业过程中。

  五、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刑法第115条规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种起爆器材、起爆药和各种炸药等;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钴等;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敌敌畏、敌百虫、氰化钾等;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硝酸、盐酸等。这些物品广泛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国防建设事业。我国政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如《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关于搬运危险物品的几项办法》、《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定》、《关于严禁旅客携带爆炸易燃危险物品乘坐车船的通知》等等。人们如果不按照这些规定办事,就会酿成爆炸、火灾和中毒等重大事故,损害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就犯了违反危害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

  1.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只违反规定,但没有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3)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或者任何公民。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可能明知是违章,但轻信可以避免,抱着侥幸心理,并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行为人具备了上述特征和条件,即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115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从一定意义上说,本罪是一种特殊种类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容易与厂、矿重大责任事故罪混淆。事实上,有的生产爆竹、花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因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就没有按照刑法第115条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去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犯罪时,要注意加以区别。

  1984年11月24日,浙江省淳安县某供销分社发生的特大火灾,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当晚,该分社职工金某在门市部结账,因停电,即点燃一浅无灯罩的煤矿油灯。他感到灯火不亮,就拿着灯去出售煤油的油罐处加油,边走边拧松灯头。当临近油罐时,脚绊铁器而跌倒,油灯从手中抛出,引燃罐内煤油。火势迅速蔓延,又引着了旁边的油桶。金某见起火后,欲将着火的煤油桶推到门外,慌乱中,油桶未被推出门,却翻倒了,100多公斤煤油流满地面酿成大火。结果,门市部、仓库、办公室、职工宿舍1100多平方米建筑和各类商品物资被毁,分社财产损失17万余元,职工财产损失近万元。

  对这一案件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金某身为国家职工,违反国家防火安全管理规定,无视该社安全保卫制度中关于不准使用明火的条文,擅自将点燃的煤油灯拿到存放煤油处加油,因而发生特大火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触犯了刑法第114条,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整个案情看,金某触犯了刑法第115条,构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显然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两种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即社会的公共安全;在主观主面是过失犯罪;犯罪的主体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构成犯罪的特征都可能是相同的,但在如下两点上是不同的:

  第一个不同点是,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劳动纪律,违反操作规程,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护法规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是发生重大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则是由于行为人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前面列举的特大火灾案件,金某就是由于违反易燃危险物品的有关管理规定而发生事故的,并没有违反其他规章制度和法规。

  第二个不同点是,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和生产指挥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则仅指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前面列举的特大火灾案件,就是在储存保管易燃物品过程中发生的。

  (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与其他几种犯罪的区别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也容易混淆。过失放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是指职工或公民由于过失放火、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几种罪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相同点是:犯罪的主体都是职工或公民;侵犯的客体都是危害生产安全或社会公共安全和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要区别是:产生火灾、爆炸、中毒等重大事故的原因和条件是不同的。过失放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大意,不慎而引起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一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只限于刑法条文上列举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物品;二是仅指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时发生的重大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行为人只要符合这两个要件,就应认定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如果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过程中,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冒险作业,发生火灾、爆炸、中毒的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那就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

  六、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第11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以造成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

  (2)在客体方面表现为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里所说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交通运输安全直接有关的规章制度。主要是有关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的规定,以及劳动纪律的规定。如铁路机车驾驶人员,在驾驶时,必须注意了望,通过道口要鸣笛示警;汽车司机不准醉酒开车,不准把车交给非驾驶员驾驶,不准超速、超宽、超载行驶等。在铁路、公路、水上和空中交通运输中,只有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如车辆、船只触礁等,给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3)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驾驶员、领航员、舵手、道口看守员、信号员、扳道工、司炉工等。非交通运输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按这种罪处罚。

  (4)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的,如明知不准强行超车,却为了赌气而强行超车等,行为人是抱着侥幸心理,并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1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的,一般指导造成很多人重伤或残废的,使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一贯地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扩大伤亡的,或破坏现场,毁灭罪证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两种罪的相同点是:(1)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2)主观上都属于过失犯罪;(3)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两种罪的不同点是:(1)犯罪的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仅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者是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对于在厂、矿生产区域内发生的造成致人死亡严重后果的车祸,行为人触犯刑律,究竟依照刑法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还是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从大量司法实践看,在工厂、矿山的生产区域内、直接从事厂、矿内部生产的车辆驾驶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惩处。这里讲的直接从事厂、矿内部生产的车辆,是指在生产和建筑安装过程中从事运输原料、燃料、材料、设备、产品、尾矿等的车辆。操纵这些车辆的驾驶人员,实际是厂、矿生产建设过程中的作业人员。如果这些车辆在公路上行驶,违反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事故,是重大交通事故,对行为人则依照刑法第11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惩处。

  铁路运输发生的造成严重后果重大事故,有两种案件容易混淆:一种是铁路道口看守员违反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在机车调车作业中,未放下所管道口栏木,致使机车与通行车辆相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对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道口看守员是交通运输人员,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另一种是为厂、矿运输生产原料、燃料、材料的专用机车,在厂、矿区内的专用铁路线上违章行驶,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当事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为在厂、矿的生产区域内直接从事生产的车辆发生的车祸,就是生产作业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

  水上发生翻沉船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容易混淆的也有两种。一种是渡船由于驾驶人员违章操作,结果翻沉,发生重大伤亡。对行为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因驾驶员是交通运输人员,属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违反交通运输的规章制度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另一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船只由于职工违章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应认定交通肇事罪。因为这是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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