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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辅导:关闭煤矿的要求

2008-03-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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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关闭煤矿的要求

  在关闭煤矿的过程中,有一些地方和煤矿不关或者假关,关而不“死”,致使一些煤矿擅自生产或者“死灰复燃”。《特别规定》对需要关闭的煤矿、关闭的程序和关闭的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一)非法煤矿的关闭

  1.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

  《特别规定》不仅界定了非法煤矿,而且还明确了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的4种情形:

  (1)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生产的;

  (2)在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3)停产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的;

  (4)经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2.关闭煤矿的决定程序

  过去有关法律、法规对关闭煤矿的行政执法主体和关闭程序不够明确,《特别规定》从下列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1)有关部门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的建议。不论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还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只要是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发现应予关闭的非法煤矿,都有权向所在地方的人民政府提出关闭煤矿的建议。在提出关闭建议的同时,还应当依法责令停止生产。

  (2)有关人民政府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接到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关于关闭煤矿的建议后,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3.关闭煤矿的具体要求

  《特别规定》提出了关闭煤矿应当达到的5项要求:

  (1)吊销相应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二)无安全保障煤矿的关闭

  除了非法煤矿必须予以关闭之外,还有一类因非人为原因而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也需要予以关闭的煤矿,即无安全保障的煤矿。对于这类煤矿的关闭,《特别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规定。

  1.存在不可抗力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

  由于煤炭赋存条件先天存在着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自然灾害威胁,对于某些安全生产隐患是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改变的。存在这些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煤矿安全无保障的,应予关闭。

  2.现有科学技术难以有效防治

  上述煤矿的自然灾害威胁必须是现有科学技术没有认识或者没有有效防治方法或者措施的。对目前科技未知的灾害威胁虽不能克服,但可以通过关闭煤矿而避免事故发生。因此,对于上述防治可能或者不能整改或者不能预防的重大自然灾害威胁,采取关闭措施才是科学的、经济的、安全的。

  3.对安全生产无保障的煤矿应当先予停止生产

  发现无安全保障的煤矿,不能任其继续生产,必须及时采取果断措施。《特别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

  4.关闭的程序和实施。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后,还应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

  (2)政府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的决定,并组织实施。决定是否关闭和组织实施关闭无安全保障的煤矿的行政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五、预防煤矿事故违法行为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别规定》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主体确定为两类,一类是生产主体,一类是监管主体。对两类主体实行责任追究的形式、违法行为的界定和相应的法律制裁,都是以此为基础规定的。

  (一)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

  1.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煤矿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煤矿企业实施了《特别规定》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煤矿是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的主要的责任主体。当然,对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也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2)国家工作人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或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此外,国有煤矿的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其违法行为也属于追究之列。

  2.违法行为的责任形式

  (1)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特别规定》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实施责任追究的规定是不同的。对煤矿及其主体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实施。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采用行政处分的方式实施。

  (2)刑事责任。《特别规定》对两类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都作了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安全生产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职务犯罪的规定处以刑罚。

  (二)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煤矿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包括下列10种:

  1.无证照非法生产的;

  2.未依法对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报告的;

  3.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

  4.在停产整顿期问擅自生产的;

  5.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

  6.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7.1个月内3次以上发现未依法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8.拒不执行有关执法指令的;

  9.未按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虚假档案的;

  10.未依法向每位矿工发放煤矿矿工安全手册的。

  (三)监管监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特别规定》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下列8种:

  1.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

  2.不履行日常监管监察职责的;

  3.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

  4.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

  5.组织实施关闭煤矿未达到法定要求的;

  6.未履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职责的;

  7.未依法对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进行公告的;

  8.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事项的。

  小结:本讲要求大家重点掌握“重大安全隐患的范围;煤矿行政许可的规定;停产整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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