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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读本 第十二讲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政责任

2006-05-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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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行政责任概述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所谓“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的简称,是指有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分为两类,即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所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二、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

行政处罚是由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有关组织对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位或个人实施的处罚。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警告。警告是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正式谴责和警戒。它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必须用书面形式送达被处罚人。

  2、罚款。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强制行为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即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钱款的处罚形式。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全部经营收入。没收非法财物,是指没收由于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财物。

  4、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生产和营业的行政处罚。

  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6、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的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对违法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当事人要求听证或者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进入听证程序。

  1、简易程序。所谓简易程序,是指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具体步骤是:首先,执行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其次,填写预定格式、通常编有序号的行政处罚通知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异议,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盖章,并表明没有异议若对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要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除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进行。其具体步骤是:一是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二是调查终结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免予行政处罚、不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三是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分辩的权利;四是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五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应当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听证程序。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下列七个步骤进行:一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是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三是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四是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五是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处罚和质证;六是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七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特殊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三种:一是警告;二是1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是1日以上、15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机关是有关公安部门。处罚适用传唤、讯问、听证、裁决的程序。对相关内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明确的规定。

  三、对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

所谓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依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等,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此作了规定。即:(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2)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3)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6)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7)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8)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9)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a)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b)适用依据错误的;(c)违反法定程序的;(d)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e)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行政诉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被告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2)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法律关系;(4)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受理。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职权的;五是滥用职权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二节 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及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审批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依照该条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这里讲的“法定安全生产条件”,是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讲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既包括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安全设施的验收等事项,也包括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审批、验收的事项。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情况予以取缔,或者依法给予其他处理。如果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进行处理的,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不依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这一职责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对有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降级、撤职的处分应当由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审查、验收的职权,理应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在实践当中,有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审查、验收时,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要求企业使用其推荐的安全设备、器材、产品,以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些违法行为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利,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也损害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和信誉,还会滋生腐败。为此,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针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或者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首先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对于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符合审批、验收的条件,只是因为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没有购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产品,而不予审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应责令审批部门依法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对于在审查、验收中收取的费用,应当责令立即退还给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做出,这里讲的“情节严重”,包括在审查、验收中多次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的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审查、验收中多次收取费用,且数额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等等。这里所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以及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这里所说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

  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作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如实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作出认证、检测、检验的结论、证明。这里所讲的出具虚假证明,是指出具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安全评价报告、认证结论或者有关检测、检验数据。作为承担技术服务的机构,如果出具有关安全生产的虚假的证明文件,会对安全生产构成很大威胁,甚至会因此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按以下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1、没收违法所得。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将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由于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而获得的财产上的非法利益强制无偿收归国有。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较为严厉的财产罚。

  2、处以罚款。即由本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机构、人员给予强制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量货币的处罚。包括:对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在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格。这是一种资格罚,即由有关部门撤销其所取得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资格。

  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必须要有一定的投入,包括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这些是保障安全生产必不可少的资金条件。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由于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然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权利的行政处罚。

  2、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这些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逾期未改正的,即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仍然没有按照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履行其应尽职责的,为了保证安全生产,就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自受处分之日起开始计算。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对有关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教育、培训和考核,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对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这些是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规定的几项有效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不遵守法律的上述规定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如果有下列违法行为: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3、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4、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首先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包括:没有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立或者配备;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要按照规定进行考核,考核合格以后,才能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及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如果未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定重新进行培训,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即暂停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同时,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条“可以”处罚款的规定,是否给予罚款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予以裁量,作出决定,可以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

  七、违反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几种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以保证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这些都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期预防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履行警示告知义务。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还应当作好记录。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这是保证从业人员的安全所必需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如果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了以上的规定,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的,对于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要停止项目的建设;对于以上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应当停止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在给予以上处罚的同时,还可以根据情节给予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就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应受到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即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行为,严重的可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2、没收违法所得。将因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所得到的违法收入予以没收。

  3、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及进行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这些都是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危险物品的管理及进行危险作业时规定的应当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损失。对于不依法执行这些措施,甚至因此导致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2、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3、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要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可以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同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这里所说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相应资质,是指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承包、承租有关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所需要的资格条件。对于以上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承发包或租赁关系。同时还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即没收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所得到的不正当利益。

  2、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来决定。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一种对安全生产不负责任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这一违法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于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纠正违法行为,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

  十二、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以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目的是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如果各方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安全生产管理中就可能因为责任不明而出现疏漏,甚至因此酿成安全事故。各方依法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大家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去履行各自的职责,才有利于保证同一作业区内的生产安全。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如果在同一作业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不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则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直到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员工宿舍不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违反以上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和员工宿舍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该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员工宿舍分开,并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使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符合紧急疏散的需要,设置明显的标志;将堵塞的出口腾空,将封闭的出口打开等等。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纠正违法行为,不采取改正措施,将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整顿,直到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及生产经营场所与员工宿舍都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重新开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是针对当前在采矿业、建筑业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其家属很有限的补偿,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法律对此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是对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合法权利的法律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的这一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属于违法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即为无效。同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的,属于严重侵犯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除签订的有关协议无效以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章操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处理:

  1、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即由生产经营单位对该从业人员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进行批评,同时对其进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知识的教育。

  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奖惩制度。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哪种处分,可根据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情节决定。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按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此外,及时、如实报告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也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尽力去抢救,使损失降到最低;并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使有关部门能够尽快知悉事故情况,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以及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给予以下处罚:

  1、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根据1994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经济体制委员会、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的行政处分包括:降职、撤职、辞退或者解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七种。具体给予降职、撤职哪一种处分,则根据行为人的违法情节决定。

  2、对于发生事故后逃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措施。

  十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这一规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给予哪种行政处分,则根据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决定。

  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若干规定,例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等。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给予进一步的处罚,即予以关闭。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经过停产停业进行整顿以后,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仍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则说明该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具备保证生产安全的基本条件,不能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予以关闭。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关闭,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因此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同时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这里讲的“吊销有关证照”,是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取消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包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采矿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吊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获得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吊销采矿许可证,是指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取消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凭证,取消其采矿的资格。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指由负责颁发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取消违法单位所取得的许可其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合法凭证,取消该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

 

第三节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按照该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

  行政处罚,是行政执法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的种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这些行政处罚将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比如,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由于关闭这种处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对其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很慎重。因此该条规定要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来决定。

  三、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决定

  这里规定的拘留,是一种行政拘留,是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实施行政拘留的机关,一般仅限于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才享有行政拘留的裁决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都没有决定行政拘留的权力。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行政处罚机关分别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公安部门、交通部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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