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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2008-06-2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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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危险源一旦发生事故,往往是群死、群伤的火灾、爆炸、中毒等灾难性事故。因此《安全生产法》和《条例》根据重大危险源的特点分别提出了对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整顿的要求,重大危险源的存放和保管制度,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登记制度;违反重大危险源管理规定的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和政府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作了相关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同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救援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条例》第十条规定,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人口密集区域、公共设施、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车站码头、地铁风亭及出入口、农牧渔等重点区域和生产基地、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已经建成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和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条例》第二十二条要求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由于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后的严重程度非常大,一旦发生事故往往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必须采取更严格的、更周密的管理措施,要求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是采取的一项隔离措施,意在减少可能事故的损失、降低与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接触机会、便于采用针对性的管理措施和手段;双人收发和双人保管制度,意在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减少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导致事故的可能性。

  《条例》还规定,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负责登记危险化学品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登记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事故预案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全面登记的结果,可以形成国家重大危险源、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及其单位情况的综合数据库,为国家制定危险化学品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基础数据和信息。因此,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登记具有重要意义。

  登记机构是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主动履行登记的责任;同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把登记的资料提供给包括环境保护、公安质检、卫生的各有关部门,以便这些相关部门共享登记资料。

  为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条例》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应报当地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当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综合管理的部门备案的,《条例》规定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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