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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哪些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009-07-03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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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全国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共有管理人员13万人,直接承担着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竞争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旅客、货主及其他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的职责,其执法行为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多年来,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为建立和健全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同时也暴露出一系列的问题,存在诸如乱审批、乱收费、乱罚款、非法开展经营活动等违法违纪现象,引起党和政府、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在交通部2001年印发的《关于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若干意见》中,将“运政管理队伍人员素质明显提高,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实现管理职能转变,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行为更加规范”作为基本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体系目标和具体体现,并明确提出要规范行业管理和行政法行为,查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线路、车辆审批中的不规范、不公正现象,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罚代管、收费放行的做法,清除执法队伍中以权谋私、与不法经营业户内外勾结、中饱私囊的腐败分子。因此,严格规范道路运输执法行为,严肃查处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针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本条规定了六类比较典型的违法行为,同时又以第七项“其他违法行为”作为兜底条款。

  (1)不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直接关系着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条例明确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行政机关在审查申请者依法益处的从业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真正做到审批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不得搞暗箱操作,不得因申请者在地位、经济条件、性质、地域上差异而实行歧视待遇、不得故意拖延刁难,更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监察部门、司法机关等要依法查处。

  (2)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国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管理的事业型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获得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授权,依法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权。这种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的设定和行使不是为了行政主体自身的私利,而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法规授予的公共管理职权谋取私利。《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虽然目前绝大部分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但是从担负的公共管理职能看,与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应当对自己的身份有准确的定位,不能利用职权便利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这种政企不分、在道路运输市场上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做法,存在严重的弊端,无助于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规范,只会进一步扰乱道路运输市场,背离了授予其道路运输管理职能的立法原旨。经过多年的整顿,绝大多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政企不分的历史遗留问题得到了很好地解决,但是在一些地方还仍然存在。如某县运管所为了创收,非法设置“劳务费”,引起群众极大不满。又如某地道路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向过往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或者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这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违法行为,严重侵丰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破坏了道路运输管理执法队伍的整体形象,甚至直接构成犯罪。

  (3)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建设全国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保障公平竞争,打击扰乱市场秩序和经营欺诈等违法行为,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重要职责。当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大对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管力度,把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坚决打击倒客、宰客、价格欺诈、使用假冒零配件维修、无照经营、超载运输、欺行霸市、恶性竞争等违法经营行为。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纠、以罚代管、收费放行的现象;对无证非法经营的黑车、黑户要依法严格查处,通过加大他们违法行为的成本代价遏制其违法动机;对于极少数与黑恶势力勾结,依靠不正当手段争抢客货源,霸占客货运输线路经营权、欺行霸市等严重违法行为,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取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依法严惩,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好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在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建立、健全进程中,各种违法行为更为猖獗,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任务非常繁重,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据法律授予的职权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不得怠于行使职权,更不得徇私舞弊放纵违法行为。

  (4)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当前道路运输管理执法工作中随意拦截运输车辆的现象比较普遍,一方面侵犯了道路运输经营者合法开展营运的权利,造成“公路三乱”;另一方面又极易造成交通事故,危及广大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生命安全。这种现象已经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就明确规定,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交通部200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的通知》进一步要求,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上路检查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加强与公安车管部门协作,在车辆年审环节加大对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力度,减少路面稽查工作;运政管理人员不得上路对车辆超载、超限实施检查和处罚,要把执法地点放在汽车站场、货物集散地等场所。据此,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将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5)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是查处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违法行为。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对于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人的营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待查清是否属于非法营运的黑车后,再作进一步的处理;对于存在严重违法情节又必须继续形式完成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签发代理证,待道路运输经营者完成运输任务后再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处罚。这是为了打击各种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所必需,但同时又极易构成道路运输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合法、慎重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这里所讲的违法扣留,既包括依法不应正扣留而扣留也包括不按法定程序进行扣留。

  (6)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承担着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根据法规的授权行驶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许可权、监督检查权、处罚权。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搞权力寻租。目前各地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普遍反映申请客运班线太难、期限过长,除了现有审批程序设置上的原因外,一些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向申请者生拿硬卡、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也是一个重要的外部原因。国务院2003年公布实施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是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扩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7)其他违法行为。

  以上六项显然无法涵括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中的所有违法行为,据此本条第七项以“其他违法行为”作兜底处理。其他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也包括条例虽未明确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内部纪律应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比如,根据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依法暂扣运输是行使法定职权,其结果是暂时转移了被扣留机动车的占有权,机动车的所有权、使用权没有转移,使用依法暂扣的车辆或者收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违反了法律和纪律的规定,侵犯了运输车辆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制裁。再如,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如果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为规收取罚款或者其他费用后,不采取相应制止措施,就违背了条例对其执法行为的要求。此外,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超范围执法、重复收费、随意设站立卡、不具有执法资格而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等都属于违法,应依据本项规定给予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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