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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读本 第九讲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006-05-22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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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承担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关键地位。生产经营单位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搞好安全生产保障,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所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都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定要求搞好安全生产保障。强化外部的监督管理,对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同样十分重要,不可缺少。因此,安全生产法设专章(第四章)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这是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十五条,从不同的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仅靠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是不够的,必须走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道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群防群治的监督机制,齐抓共管,才能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中的“监督”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等。二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享有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同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三是,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四是,对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等结果负责。五是,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六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一节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

  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是一项社会性、经济性、政治性很强的工作,在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安全生产,政府有责。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特别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因此,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主要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同时,为了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有权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改造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可以说,监察机关的监察,是一种“对监督者的监督”。因此,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察,也是安全生产国家监督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这一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作出了明确规定。

  通常情况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或者联合进行。政府的职责主要是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但是,为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保障安全生产,还应当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相应的责任。这也是“安全生产,政府有责”的具体体现和要求。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正确理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职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检查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地、州)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把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任落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既体现了安全生产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的原则,也符合我国各级政府行政管理权限划分的实际情况,在操作上较为可行,有利于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落实。应当说明的是,根据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所担负的职责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实际情况,安全生产法没有规定国务院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没有责任,也不意味着他们不可以组织有关安全生产检查。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同于一般的日常性检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和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的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不完全相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负有全面的责任,工作头绪多,任务繁重。如果要求所有的日常性安全生产检查都由政府负责组织,不仅做不到,而且也会使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不是一种日常性的检查。首先,组织这类检查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而定。这就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从总体上切实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根据安全生产的状况,决定组织检查的次数、检查的规模、范围以及参加检查的部门等。判断安全生产的状况,可以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等客观情况,如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所占的比例等;二是本地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实际情况,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保障情况、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情况等;三是近期内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包括事故发生的频度以及事故的性质等;四是时间等其他因素,如“五一”、国庆节、春节等公共假期,以及是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其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检查,其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而不是所有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哪些生产经营单位是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既包括其性质上比较危险的单位,如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等,也包括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其他单位,还包括安全生产保障存在重大问题的生产经营单位。

  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从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要求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而不是直接检查,政府主要是发挥组织作用。具体检查工作,仍应当由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进行。如消防安全检查由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质量安全检查由建筑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煤矿安全检查则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等。这也体现了既统一行动,又明确分工的原则,有利于检查取得更好的效果。

  4、检查必须严格进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对相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程的规定,认真检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切实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并加以处理和解决,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也不能降低标准和要求。

  5、要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对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也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重要的目的。县经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安全生产检查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事故隐患没有得到处理的,不能放过。同时,处理事故隐患必须及时,不能拖延。处理事故隐患重在及时,关键在及时。不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事故隐患未得到及时处理有关。处理隐患的主要办法是:对能够立即排除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的,要责令限期排除,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或者更换、修复相关设备、器材等;情况紧急的,还可以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

  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这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这一法定职责。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这项职责,并由此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着对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监督检查的职责,其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属于专门机关的监督管理,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居于核心地位,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为了充分发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作用,保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规范地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从几个方面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作了规定:一是,明确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并加强监督检查;二是,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验收的行为;三是,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相对广泛的职权,并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要予以配合;四是,明确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以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五是,明确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签字;六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作出了原则要求。

  1、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依法把关并加强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这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

  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既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也包括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消防法、建筑法、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如,公安部门、交通部门、铁路行政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建筑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这些部门也都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有法定职责。按照目前国务院部门职能的划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以及进行监督检查,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些部门是否认真履行职责,能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进行审查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依法履行审批职责,并加强监督检查。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

  (1)必须严把审批关。从实践中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有的部门在审查时失之于宽,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审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还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把关不严的原因,有的是因为审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思想上对安全生产不够重视,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有的是照顾“人情”、“关系”,把法律规定放在一边;有的则存在各种腐败行为,如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徇私枉法,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大开“绿灯”。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这些行为都导致一些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甚至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进入生产经营领域,给安全生产带来了严重威胁。从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看,都与有关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时把关不严有关。社会各界对这一问题的反映也较为强烈。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严格、逐项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等。只有这样,才能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入生产经营领域,从根本上保障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2)必须严肃处理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实践中,一些单位未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即擅自从事涉及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活动;有的单位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从事有关的活动。这些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绝大部分都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擅自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这种情况,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还是经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这一原则,绝对不能含糊,必须切实执行,以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留死角,不留隐患。“依法予以处理”,是指在予以取缔的同时,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总之,不能不了了之。

  (3)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事物总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一些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会由于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及时、严格的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

  2、履行审查、验收职责不得收费,不得要求被审查、验收单位购买指定产品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是对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的行为规范的要求。包括两个方面:

  (1)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从性质上来看,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公共监督行为,不是为特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一种服务,从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上来说,这种审查、验收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

  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还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以及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防止“钱权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发生。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这类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将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因此,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收取费用,有利于提高审查、验收的权威性,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予以积极配合。

  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 

  (2)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决定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滥用职权,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保证安全设备质量”等为借口,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了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了公平竞争,损害了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损害了政府部门的形象,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必须规范其行为,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这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职权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安全生产法赋予了其较为广泛的职权。主要包括: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并进行检查;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可能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负有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限期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建筑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也包括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还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在检查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项职权,是为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使用不能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给安全生产造成威胁。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总之,一要作出处理,不能不了了之;二要及时处理,不能一再拖延。

  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安全生产法还明确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说,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单位不出或者少出事故,从而保证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二是,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三是,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

4、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是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人员作出的一些决定不予执行等。也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各种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凡此种种,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被发现和解决,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埋下了隐患,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针对这种情况,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报告;对监督检查中作出的一些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等。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一是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二是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三是手续、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吃、拿、卡、要”,谋取个人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5、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这是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者,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又赋予了他们相对广泛的职权。因此,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道德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监督检查工作的效果以及能否切实保障安全生产,也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这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选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时应当掌握的标准。不具备这些素质要求的,不能担任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第一、忠于职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道德素质。忠于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既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也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否则,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坚持原则。坚持原则,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等原则问题上要旗帜鲜明,不能含糊,不能动摇,不能让步。要始终坚持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放在首位,过好“权力关”、“人情关”、“利益关”,顶住可能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和形形色色的诱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安全生产问题,坚决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第三、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法规,公正无私,不循私情。首先,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无论涉及任何单位,符合条件就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决不批准;其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问题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徇私枉法,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

(2)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明应当遵守的义务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监督执法证件,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的义务。

  第一、出示证件。出示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监督检查主体资格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方式。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监督执法证件,也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并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出示有效监督执法证件,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生产经营单位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监督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有效监督执法证件”,是有关部门制发的一种专门的证件,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实践中,仅仅出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

  第二、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配方、工艺以及销售网络等。在市场竞争中,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有的甚至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因此,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是严格保护的。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可能会接触、了解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对此,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提高保密意识,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所接触、了解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签字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这是对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签字的要求。

  为什么要规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十分明显,就是要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具体讲,这个规定有四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利于规范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而又非常重要的活动,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二是,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内容的真实、全面。有关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也是对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全面反映,有利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三是,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增强监督检查人员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心;四是,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实际工作中,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一般以“日”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甚至是“分”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了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作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对检查时间的记录,应当根据每次检查的具体情况予以掌握。

(2)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有的情况下,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这时则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3)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4)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对检查人员作出的书面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和书面记录的准确、真实;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实践中,经常发生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情况,此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详细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检查人员还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的互相配合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这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如公安、经贸、质检、建筑、交通、铁路、民航、工商等;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既包括物质条件方面的事项,如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也包括管理方面的事项,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安全生产投入是否有效实施等。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负担沉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对这个问题的反映也比较强烈。而且,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被检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统一、协调行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树立整体观、全局观,积极、主动地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一致和协调,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在实际工作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认真探索实行联合检查的具体方式,并不断地加以完善,使这一原则要求切实得以贯彻。当然,实践中不能强求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作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2)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不好抽象地界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的专项检查以及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部门之间同样应当互相配合。要做到互相配合,一是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到信息共享;二是,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因其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就不负责任,不移送或者拖延移送。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三是,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不能因为不是本部门自己发现的问题就不予重视。

  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这是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发现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增加监督管理的力度。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这就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受理举报的工作,将其作为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常抓不懈,并在组织、经费、制度等方面充分予以保证。建立和落实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为了方便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电话号码。举报电话要安排专人值守,随时保持畅通。同时,公开信箱地址,有条件的,还应当公开电子邮件的地址,以方便群众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举报。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举报人的情况,采用尽可能多、尽可能大众化的举报方式,为举报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会公开举报方式可以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使尽可能多的群众知悉。举报人在选择使用某种方式举报时,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论以哪种方式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均应受理。

  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主要包括:第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等的行为。如,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为从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以及不按照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等。第二、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也可以举报。第三、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如何,与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关系密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时收取费用等等。对这些事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举报。

(2)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可以以举报的事项为线索,但不限于举报范围内的事项。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施调查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载明调查经过、事实情况以及处理结果等内容。

(3)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对需要落实有关整改措施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有关落实整改措施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程序报有相应决定权的负责人签字,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如,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排除,在事故隐患排除后,还应当进行审查,事故隐患确实排除,能够保障生产安全的,才可以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

  三、监察机关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因此,他们应当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为了加强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督,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这是对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也是和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的衔接。

  从性质上说,监察机关的监察是“对监督者的监督”。为了更好地理解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现结合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对监察机关如何实施监察作简要阐述。

  1、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

  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等。

  (2)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

  (3)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2、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2)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4)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3、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最后,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节  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安全生产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从主体上说,涉及各行各业众多的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从内容上说,既有物质条件方面的因素,又有管理方面的因素和人的素质的因素,内容繁多。因此,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需要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依法发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监督管理,同时还必须充分鼓励和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积极性,群防群治,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安全生产法除了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规定了有关社会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包括社会公众的监督,中介机构的监督,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监督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相对于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各种社会力量的监督可以称之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或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这是对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报告权和举报权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又必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的监督作用。为了保证单位和个人能够切实发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必须为其进行监督提供方便、有效的途径。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的事项包括两类:一是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有利于及时发现更多的、特别是较为隐蔽的事故隐患,便于有关部门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消除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生产安全。二是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投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如,不严格按照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不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检查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同样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威胁,赋予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举报的权利,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有效监督,也有利于及时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安全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避免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保障安全生产。

  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他们处在安全生产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有切身的体会和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重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与被报告、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在立场上的局限性,往往能提供一些重要的、有价值的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有谎报、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但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以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行报告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和举报,这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不能予以剥夺,也不能阻挠、妨碍这项权利的行使,更不能对报告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打击、报复。对于打击、报复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依法追究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依法赋予单位和个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同时,为了调动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积极性,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还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这是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也是从实际出发作出的一条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规定。

  实际工作中落实有关奖励有规定,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必须是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才能依法受到奖励。所谓“重大事故隐患”,是指那些具有较大的现实危险性,如不及时排除就会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二是,如何掌握“有功人员”的标准,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一般来说,那些报告了重大事故隐患,从而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得以避免,或者报告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使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查处,预防了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多次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这样的报告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就可以认定为“有功人员”。对这些有功人员,理应予以一定的奖励,以表明国家和社会在安全生产问题上的鲜明立场。

  具体落实奖励制度,需要有一个比较具体的办法,明确奖励的条件、程序、内容等等。很显然,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难以对这些问题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安全生产法作了一个授权性规定,即授权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奖励的具体办法。授权这两个部门联合制定办法,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方面,其中物质奖励所需资金需要由各级财政予以保证,因此,需要国务院财政部门研究出一个具体办法;二是,奖励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考虑,物质奖励的具体金额则宜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考虑。因此,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是比较合适的。为了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实施,使奖励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快研究、制定出一个明确、可行的奖励办法。

  二、充分发挥各种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

  1、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是对有关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一些原则要求。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申请,由有关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是否达到一定的要求进行的证明,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主要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设施、设备的质量、性能或者某些物质的成份、含量等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一系列文件,其中包括安全评价报告。该条例第十七条还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的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过去,这些工作有不少是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承担的,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中介机构在这方面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已经成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其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因此,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对安全生产工作是一种技术上有监督,也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还应当继续充分发挥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

  为了使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真正发挥对安全生产的监督作用,必须对这类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活动进行必要的规范。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因此,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合格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能够提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也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安全生产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中介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市场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为了规范承担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必须明确、强化其责任。因此,安全生产法还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相勾结,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干扰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影响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威胁。因此,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保证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证明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因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撤销其相应的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是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规定。

  根据宪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向居民(村民)会议负责,代表所在区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村民)合法权益,办理本区域公共事务,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法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是事关全体居民(村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此加强监督是其本身职责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有一定的便利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此外,很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乡镇企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是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的一项有效措施。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实际工作中适用上述规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实际情况,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负有报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负有责任。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对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其所在区域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但不承担必须报告的义务。3、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居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3、重视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这是对新闻媒体等宣传舆论单位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和监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有特殊重要的意义。通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可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传播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舆论监督更是有着十分特殊而重要的作用,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促使他们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他们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更好效果,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同时有权利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落实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因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拒绝这方面的工作。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不能推拖,而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完成。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应当以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典型的安全生产案例等为主。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导向,弘扬正确的、合法的做法,批判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引导人们正确处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观念。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紧密配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围绕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展开,为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宣传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使群众喜闻乐见。如,可以创作、录制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专门书籍、节目,采集有关安全生产的新闻纪实性节目;也可以创作安全生产题材的文学、影视作品,如小说、电视剧、电影等;各单位应当切实担当起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并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得有声有色,落到实处。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舆论监督透明度高、传播面广、影响力大,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特殊的威慑作用,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法律赋予它们以舆论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正常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对象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也应当包括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主要采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的方式。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捕风捉影,以避免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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