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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管理与争议处理

2003-12-0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1.工伤保险的组织机构

    各国的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随国家的性质、政治经济条件和历史传统而异,没有统一的模式,目前大体上有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由政府直接管理。例如日本是由劳动局高度集中监督管理,通过都道府县劳动基准局和都道府县劳动标准监查局实施。英国是卫生与社会保障部通过其地区和地方办事机构管理工伤保险费和补助金,通过国民卫生系统提供医疗补助。第二种类型是政府指定政府的中央部门进行一般监督,由自治性的各种协会(基金会、理事会或联合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管理。例如法国由社会和全国团结部颁布法规,进行一般监督,由全国疾病基金会在全国水平上管理工伤补助方案,基本疾病基金会支付补助金,由联合征收机构征集保险费。意大利是由劳工社会福利部进行一般监督,全国事故保险协会通过省办事处管理工伤保险,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组成理事会管理有关事宜,国民健康服务部门对医疗补助进行一般管理,特殊工种的保险方案,另有基金会单独管理。南斯拉夫完全由年金与伤残恤金联合会全面协调保险业务,管理现金补助业务,地方一级的保险业务由各共和国、自治区相应协会管理。第三种类型是在国家立法范围内,由政府委托工会管理业务。例如匈牙利是政府委托中央工会理事会社会保险总理事长,通过其地方分支机构管理工伤恤金和其他补助金,并征收保险费,医疗服务是会同公共卫生部门管理。

    可归入第三类型的还有前苏联和民主德国以及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和斐济等少数几个国家。与南斯拉夫类似的还有哥伦比亚、萨尔瓦多、尼加拉瓜、巴拉圭、卢旺达和荷兰等国。由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或监督管理的多达120多个,其中财政部门进行一般监督的有科威特、安提瓜——巴布达、佛得角、乌拉圭等国。由管卫生的部门进行一般监督的国家还有巴巴多斯、玻利维亚、乍得、芬兰、冰岛、伊朗、牙买加、南朝鲜、圣卢西亚等国。由内务部进行一般监督的有:苏丹、瑞士、泰国、百慕大、多米尼加等国。其余104个国家中由管劳工的部门执行一般监督的竞多达84个以上。其重要原因是工伤保险主要涉及劳动部门的工作范围。  

    2.劳动鉴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

    劳动鉴定是对职工工伤致残程度和丧失劳动与生活能力的程度进行科学的有效的评定,也叫评残。各国都按各国的标准和规定进行。一般评残标准规定:要依据伤病者医疗终结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进行伤残分级,分级判定基准涉及医疗的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普通外科、胸外科、沁尿生殖科以及诊治心、肝、肾、血液、内分泌和呼吸系统疾病的内科,涉及的知识面广、专业性强。在国外,工伤保险的中央机构中保证有医生服务,其职责之一就是组织对伤残待遇申请者进行劳动鉴定和处理有关争议。工伤保险的地方机构中有劳动鉴定科(有的国家把有关业务工作纳入津贴发放科)组织有关专家或联系有资格的医疗单位按国家标准开展评残工作。有的是由主管部门组织专门的评残委员会或评残工作小组开展评残工作。有的评残单位也是工伤的认定单位。多数国家对通过工伤认定的伤病致残者评残。有的国家不分因工或非因工,也就没有工伤认定的问题,例如荷兰和新西兰就是如此。瑞士、危地马拉、科威特、格林纳达、安提瓜—巴布达、太平洋群岛托管地、圣克里斯托弗与纳维斯等就把工伤保险包括在一般的事故、灾害保险中,就不专门搞工伤评残。所有的国家评残后,都发给伤残者一个残废证书,或者叫做致残待遇证。  

    3.工伤保险的监督

    工伤保险关系着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的经济效益,国家的安定和发展,收缴保险费,支付各种津贴,办理各种待遇和服务,伴随着大量的资金流动,尤其是实行社会保险方式的国家,它的工伤保险基金是纳入国家预算的,其资金投放和不动产经营往往能掀起金融界的波浪。鉴于工伤保险机构这个公益部门居于重要的社会地位和金融地位,必须受到完善的监督。

    工伤保险的财务管理都有一套统一的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制度:会计、统计和审计的制度、定期报告和报表制度。中央和地方的财务各自有明确的职责、资金往来都有严格的程序。防止在缴费和给付时发生差错,防止企业不缴或欠缴、拖缴保险费;做到给付准确,避免虚报冒领或者拖欠克扣;及时作好精算和统计,为评估现行制度和预测、计划、决策今后的改革提供依据。随时注意基金的收支平衡,做好基金的保值和增值,保证专款专用。坚持(控制)不动产的标准管理、监督储备金的投放。

    主管部实际上也是监护部,其监察处还要根据监督机关的指示进行各种调查例如检查各级机构的财政状况;根据监督机关的指令分析各级机构的报告,对违法情况作出否决或停止执行的决定,接受基层的控诉、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并跟踪处理情况,加强机构内自查监督程序。

监督机关一般有两个:独立于其他权利机构的国家监督机构;财政部的一个专门机构。财政部的专门机构对工伤管理中央机构储备金的管理有决定权,并有权核查各级会计业务、津贴计发情况等。独立的国家监督机构通过定期考察和专题调查监督工伤保险机构的一切活动。在一些国家对工伤保险机构的重要开支和决定实行两个以上监督机构的会签制度。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第l02号公约规定的机构组织原则,其中一个出发点也是为了监督。有的国家的理事会分两部分:执行委员会和评议会。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评议会(或与叫监事会)定期审查机构的大政方针、预算或其他重要决定。  

    4.工伤保险中的申诉与争议处理。

    工伤保险中的争议(简称工伤争议)不仅仅是劳资纠纷,更多发生在工伤保险机构与企业和职工之间。在工伤认定中,在劳动鉴定中,在医疗待遇上,在护理等级上,在工伤津贴上,在伤残待遇上,在死亡待遇上,在借调人员工伤待遇上,在出境工伤待遇上等等,都可能发生分歧和争执。引起工伤的直接原因可以是正在进行的工作,这种情况好认定。当正在进行的工作只是引起工伤的间接原因时就不好认定了。工作之外的工伤认定就更容易发生争执了。“日本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的工伤中还规定了疗养中的灾害,他人故意伤害的灾害,原因不明的灾害,认定起来往往会发生争执。劳动鉴定涉及职业病问题往往发生争执。各国对职业病的划分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开放式列表法”,随时把那些没有被划为职业病的,但是可以证明是职业导致的疾病列入职业病范围,第二种是“封闭式列表法”它只承认过去已列入表中的职业病。第三种不列表,只要确实因职业造成的疾病均为职业病,瑞典实行的就是第三种。实行第三种办法的就容易发生争执。有些物理的、化学的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缓慢反映出来,与一般疾病交织在一起,当然会发生争执。辅助器具高级的和普通的差别较大不好划定严格的标准,怎样报销?会发生争执。伤残待遇按本人工资计发,不同人之间的差别将会很大,也会发生争执。企业拖欠保险费要加收滞纳金,企业不服可向有关部门上诉,企业欠付待遇,工伤职工可上告法院。借调员工的工伤待遇往往会出现两个单位相互推委的状况。出境工伤待遇更加复杂,当工伤保险的基金是社会公共基金时,外籍工根本难以享受平等待遇,其争执是国际问题,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处理国内争执多数国家是按民法、通过法院来裁决。东欧国家主要是以工会组织调解和仲裁。美国和澳大利亚等国各州立法不一,解决的方式也各异。

    1953年我国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40年来通过各种有关政令不断补充,逐步发展起来。我国工伤保险范围包括企业意外事故伤亡和职业病,与国际公约规定一致。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企业直接支付,相当于“雇主责任制”。为了适应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形势,必须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十八个省市390多个县(市)、50多个省辖市实行了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进一步保障了职工合法权益,解决了企业的负担畸轻畸重问题。促进了安全生产和社会安定,优化了投资环境,为全面实施社会工伤保险积累了的宝贵经验。

    目前,工伤保险机构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试点省市县建立的是地方机构。由于采取的是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短期工伤待遇和大量日常管理服务工作仍由企业负担和处理,所以部分业务、财务和社会行动机构仍在企业中。地方主管部门都是相当的行政部门。多数是劳动部门,一部分是从原劳动部门中抽调干部去组建的专门的社会保险管理部门。

劳动鉴定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是比较完善的。试点省市县都设置了县级以上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由政府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主管人员组成。有的省市增加了社会保险机构的主管人员和谈地区的医疗专家。有的省市是另外组织医疗专家成立医疗专家小组。有的市县是指定能胜任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有的大中企业还成立了企业劳动鉴定小组。湖北省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设在劳动局的办公室直接领导医务技术专家组通过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评审会议,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地开展评残工作,收到了显著成效。

    鉴定的办事程序是: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企业劳动鉴定小组备案,企业劳动鉴定小组收集有关资料、报请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职工在指定医院体验后,企业劳动鉴定小组根据指定医院提出的初级医疗劳动鉴定结论,提出本部意见报市劳鉴定办公室组织医疗技术专家组鉴定,主鉴定医生提出具体意见签字后,半数以上专家通过的评残结论即为有效。鉴定完毕后十日内市劳鉴定办公室书面通知企业劳动鉴定小组转告职工本人,职工无异议,市劳动局发放“职工工伤残废证”。职工或企业对鉴定结论不服,可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出劳动鉴定复议申请。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其他争议的处理可按199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行。该条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例还规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企业工会代表组成;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工伤保险争议属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一部分是“劳动争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工伤保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境工伤待遇,要会同外事部门向当事国争取平等待遇,争取合理的优厚补偿。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公约是最有力的法律武器,必要时要争取国际劳工组织出面调解。

    远洋船员有出境工伤待遇问题,其工作性质与室内作业的不同,在工伤认定和评残上有其特殊性,在法规中未反映出来,会引起较多争议。

    最近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管理与监督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级市为主实行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支持和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工伤职工应当到工伤医疗合同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或者医疗机构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合同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办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省级、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关于企业和职工责任——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调或者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必须落实工伤医疗抢救措施,确保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没有条件设立医务室的企业,应当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推荐医生兼职管理。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时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如实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经过、现场证人和本人工资收入、家庭成员等情况。

    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关于争议处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和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职工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最终结论由省级劳动鉴定机构作出,复查鉴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