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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2014]

2014-08-13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标 准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2014-07-31
【实施日期】2014-10-01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已于 2014年 7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4年7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四章 应急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以及管道附属设施(以下统称管道)的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海上管道、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建设和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管道保护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社会监督和管道企业负责的机制,落实和强化管道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决定相关重大事项,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加强管道保护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指导、监督管道企业履行管道保护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商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管道建设和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共同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组织编制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道企业的意见。

  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乡规划修改、地质结构变化等因素可能影响管道安全的,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修改,涉及现有管道改建、搬迁的,应当征求管道企业的意见;确需管道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应当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省管道发展和布局规划编制管道建设规划,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拟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选线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纳入拟建管道所在地的城乡规划。

  第九条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管道建设用地范围内批准妨碍管道建设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确保工程质量。

  管道确需通过地质结构复杂、人口密集、水源保护等特殊区域的,应当提高管道建设标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与房屋、铁路、公路、河(航)道、港口、市政设施、水利设施、军事设施、光缆、电缆等的保护距离,不能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并在管道通过的下列区域设置警示牌:

  (一)人口密集区域、工业建设区域;

  (二)铁路、公路、桥梁、水利设施、河流附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

  (四)采石场、取土场、采矿区域;

  (五)易发生或者已发生危及管道安全行为的区域;

  (六)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其他区域。

  警示牌应当标明管道名称、管理单位、举报和报修电话、安全警示语等内容。

  第十四条 管道附属设施建设涉及土地(含林地,下同)、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给予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管道埋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土地的,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国土资源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国有土地有土地使用权人的,临时用地合同由管道企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及补偿对象;

  (二)拆除、搬迁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三)采伐、迁移地上种植物、养殖物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四)改变种植、养殖方式造成损失的补偿及补偿对象;

  (五)临时用地期限,该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六)土地复垦质量要求;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管道路由线位放样后,在临时用地范围内新增建筑物或者新增种植物、养殖物以及改变种植、养殖方式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前,管道企业应当将合同内容向土地使用权人、物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公示,并书面告知权利人有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拖欠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

  第十七条 管道企业是管道建设临时用地复垦的义务人。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的土地复垦质量要求,在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前完成土地复垦,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管道企业与管道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土地复垦质量要求、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土地复垦验收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土地复垦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时,应当依照《土地复垦条例》的规定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权利人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向管道企业提出整改意见。

  管道企业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所在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应当依法报请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复垦验收。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验收: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深根植物或者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二)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三)管道标志和警示牌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本条例的规定;

  (四)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管道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竣工测量图分送同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运输、测绘等部门以及有关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及其费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需的人员,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管道保护人员的数量和技能应当与管道保护工作的要求相适应。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泄漏监测系统、入侵报警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地理信息系统和出入控制系统等管道保护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

  管道企业应当保障管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巡护制度,组建专门的巡线队伍,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

  管道巡线队伍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告。

  管道企业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隐患信息收集等管道保护工作。

  实施委托的,管道企业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管道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管道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制度或者委托保护协议对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奖励措施等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管道运行情况、外部环境等建立管道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并结合管道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实施定期检测、维修。

  对管道通过的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需要设置警示牌的区域,以及管道通过的其他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管道企业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标志、警示牌毁损或者显示不清晰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向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七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并将安全防护措施报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的管道跨设区的市的,报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安全防护措施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由管道企业重新报备案。

  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需要重新启用的,管道企业应当将重新启用管道的理由、安全运行保障方案等报原备案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由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论证。

  经评审论证,管道符合相关安全运行条件的,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管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信息沟通机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下列材料或者信息:

  (一)管道中线测量成果表、管道线路带状地形图;

  (二)管道建设后续问题处理的责任单位、联系方式;

  (三)管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四)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或者重新启用等信息;

  (五)管道建设、保护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九条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