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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2014]

2015-01-0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第150号
【发布日期】2014-12-19
【实施日期】2015-01-20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4年12月19日

温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及本市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辖区)内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的预警与应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预警先导、应急联动、依法规范、协调有序、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资金,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不断提升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能力和现代化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辖区内除防汛防旱外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局或者气象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气象灾害防御领导小组,负责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财政、保监、金融、气象等部门应当和保险机构积极探索建立与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措施效能相挂钩的财政补贴、投保优惠、理赔高效的巨灾保险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主动参与灾害保险。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纳入学校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

  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应急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对在气象灾害预警与应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预警发布传播

  第八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方式发布,包括“发布”、“变更(升级、下调)”和“解除”等三种形式。

  根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发生的紧急程度以及发展态势,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及对应的气象灾害中英文图标标识。

  第九条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及对应图标;

  (三)气象灾害可能影响的范围、强度、时段、趋势和防御指南等。

  第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相应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按照职责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基础设施建设,畅通发布传播渠道,及时播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扩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覆盖范围。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电信、移动、联通)等公共信息传播机构,应当与当地气象部门建立稳定、可靠、迅捷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发送与接收)渠道,及时、完整、无偿向社会播发(含增播、插播)或者刊载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社区、机场、港口、码头、车站、交通要道、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包括在已有信息发布平台加载气象预警信息),及时、完整、无偿播发(含增播、插播)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提供的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部门气象联络员、乡镇(街道)气象协理员、村(社区)气象信息员、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员应当做好本部门(行业)、区域或者单位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接收和传播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雷电、大风、大雾、霾等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机制,通过数字电视、应急广播全频道滚动发布和手机短信全网发布等手段,提高预警信息传播时效和覆盖面。

  重大(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全网发布细则由市应急办会同气象、广电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机构和个人不得随意删改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的内容,确因传播方式局限需要压缩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内容时,必须确保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单位、发布时间、预警区域、灾害名称、预警等级、预警时段(视频、报纸、网站加预警图标)等要素的完整表达。

第三章 应急联动响应

  第十六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不同气象灾害的风险和影响,落实相应的工程性和非工程性相结合、常态防御和应急处置相结合的措施,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针对性(分灾种)应急预案,广泛宣传、定期演练、不断完善,确保临战时应急联动响应机制的有效实施。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有关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准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级别,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应急联动机制,对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影响,及时启动、调整或者终止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本地区、本部门(行业)或者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工作。

  在气象灾害发生前的防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转移、设施加固、采取应急预防性措施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时的抗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人员避灾、紧急排险、应急抢险等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的救灾应急阶段,重点做好灾民救助、伤员救治、基础设施抢修、恢复社会生活生产秩序等工作。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及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明确的职责,协调指挥、协同联动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指挥部的部署和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做好本区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村(社区)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动员群众应急避灾、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十九条 市、县 (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及时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启动、调整或者终止本单位相关应急预案、组织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并做好全过程的气象保障跟踪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气象、住建、海事、发改、公安、城管与执法、环保、港航、粮食、旅游、教育、国土资源、交通、民政、水利、农业、卫生、林业、电力、海洋与渔业、保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应的气象灾害及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联动机制,实现相关灾情、险情等监测和预警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非公共服务保障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接到所在区域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大雾、高温、雷电等重大气象灾害影响的红色预警信号,或者受到台风、暴雨、暴雪、冰雹、道路结冰、霾等气象灾害影响的橙色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撤离危险地带、避免户外活动、终止野外作业等有效应急避灾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众应当注意收听、收看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的最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根据气象灾害可能的影响,及时采取储备饮用水、方便食品、急救药品、应急照明等必要的应急准备和避灾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准备和应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工作失职导致气象台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广播、电视、报纸、政府门户网站、基础通信运营企业漏发、错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