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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煤矿安全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办法(试行)

2006-12-04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为适应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国办发[2004]79号)规定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责,结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煤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辖区内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

  重点监察是指对监察区域内灾害严重的矿井和事故多发区域进行监察。

  专项监察是指对监察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单项或者多项专业性监察。

  定期监察是指对监察区域内煤矿根据其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工作状况进行不同周期的监察。

  第三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根据山东煤矿安全重点监控区域和煤矿的实际情况,确定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内容,编制监察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根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结合辖区内煤矿灾害特点、矿井分布等因素和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内容和不同矿井定期监察的周期,编制月度、季度监察执法计划并组织实施。监察执法计划应报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除可根据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的工作部署适时进行调整外,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

  第五条应当对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多发、从业人员素质较差、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受水、火、瓦斯等灾害威胁的煤矿及有关规定需进行重点监控的矿井进行重点监察。

  第六条重点监察的主要内容是煤矿企业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事故教训的接受和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落实情况,以及受水、火、瓦斯等灾害威胁矿井防范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等。

  第七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影响煤矿安全的某一方面适时进行专项监察。

  第八条专项监察的主要内容是矿井开拓布局、生产系统及能力、“一通三防”、防治水、建设项目“三同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教育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治等。

  第九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应当根据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日常性监督检查,及上年度煤矿安全程度评估情况,结合辖区煤矿特点、矿井数量及分布、监察力量等因素,有计划、有组织、有目的对辖区内煤矿实行定期监察。

  第十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一般每年应对辖区内煤矿组织开展至少一次定期监察。对煤矿安全程度评估为A级的矿井可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察;其它类型的矿井应适当增加监察次数。定期监察次数应根据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省政府有关煤矿安全的工作部署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制定监察执法计划时应当确定监察责任区和责任人,建立安全监察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