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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矿山救援工作办法(试行)[2005]

2006-12-04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条为加强矿山救援工作,促进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矿山救援工作机制,保证迅速有效实施应急救援,保障矿山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按照职责权限对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煤矿救援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指导、协调相应体系建设及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区域矿山救援队在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和主管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队伍建设、队员培训和训练比武,负责辖区煤矿和无救援队伍的非煤矿山抢险救灾和技术服务工作,内部实行大、中、小队三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国家级区域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内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山事故应急救援;省级矿山救援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内跨地区的矿山事故应急救援。

  第五条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协调全省煤矿事故伤员的急救工作;省级医疗救护基地根据需要实施省内跨地区的矿山事故伤员救治工作;矿山企业医疗救护机构负责企业伤员的医疗急救。

  第六条成立山东矿山救援技术专家组,负责为矿山事故的应急处理提供技术支持,研究矿山救援技术,参与制定省内矿山救援工作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等。

  第七条建立山东矿山救援培训基地,负责组织培训矿山救援中、小队长;区域矿山救援队负责组织培训矿山救援队员。

  第八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保证矿山救援体系建设及重要装备的投入。

  矿山企业依法建立矿山救援队伍的资金由企业承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扶持。救援装备配置和更新、训练场地及设施费用在企业生产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区域矿山救援队要编制年度矿山救援资金投入计划,上报主管企业和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区域矿山救援队的主管企业必须保障区域矿山救援队的日常经费,保证正常工资待遇、演习训练、仪器装备配置和更新、办公和训练场地及设施。

  矿山救援队可以通过签订救援协议,为非隶属企业提供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只能用于矿山应急救援和日常技术服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实行矿山救援队资质认定管理制度。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负责组织行政区域内矿山救援队资质申请的受理和核查工作,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核发证。矿山救援队取得资质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矿山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实行矿山救援质量标准化达标管理。矿山救援中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质量达标自查;矿山救援大队每半年组织一次质量达标检查;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每年组织一次检查验收。检查项目及评分办法按照《煤矿救护规程》、《矿山救护大队达标检查验收标准及评定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采取动、静态相结合的考核方式。

  第十二条矿山救援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矿山救援队要编制年度技术培训计划。矿山救援大队长、总工程师应经国家矿山救援技术培训中心培训;矿山救援中、小队长应经省级矿山救援培训基地培训;矿山救援队员必须经区域矿山救援队培训。

  第十三条建立矿山救援演习训练与技术竞赛制度。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每年组织一次矿山救援技术比武,并积极组织参加国家及国际矿山救援技术比武。矿山救援大队应制定学习、技术训练计划与考核办法,每年定期组织矿山救援技术训练与技术比武竞赛,每季度组织一次高温浓烟综合演习。矿山救援中队每月组织一次演习训练综合考核。

  第十四条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国内外矿山救援培训,组织学习交流先进的救援技术,大力引进新技术,不断推广应用新装备,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购置国内外先进的救援技术装备,满足抢险救援工作的需要,提高矿山救援综合能力。

  第十五条矿山救援队伍实行队员服役合同制。正式入队前,应由矿山救援大队、输送单位、矿山救援队主管部门和队员本人4方签订合同。合同书一式5份,合同期为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救援队员条件者,在自愿的基础上,可续签合同。队员退役后,原输送单位应合理、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矿山救援队要建立预防、预警机制。按照矿山救援协议和《矿井灾害应急预案》,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和救援技术服务。对服务范围内的矿井每季度要进行一次安全预防性普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矿方提出整改建议;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向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汇报。

  第十七条建立救援工作报告制度。出警救灾时,值班负责人应立即向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报告。主要汇报事故性质、出动时间、出动小队及人数和后备力量。事故抢救指挥部救援负责人必须随时报告救援进展情况。需要紧急求援时,必须向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报告。矿山救援队接到救援指挥中心的外援任务召请时,必须立即出动,由大队指挥员统一指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实行救援工作情况月报制度。矿山救援大队按规定填报矿山救援工作月报表,于每月25日前,将本月工作情况报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汇总后,于下月5日前,报国家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第十九条矿山救援队伍实行规范化管理。矿山救援队主管企业必须为矿山救援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矿山救援队员应享受矿山井下采掘工种岗位、技能等工资待遇。

  矿山救援大队要每年组织对全体矿山救援人员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要及时调整。

  矿山救援队提供事故救援和技术服务时,应给予补助。事故救援每人每天不少于200元,技术服务每人每天不少于30元。

  矿山救援队员统一配发和穿着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训练服和矿山救援服,佩戴矿山救援标志。企业专职消防人员服装分为夏、春秋和冬装三种,每三年一套(包括救援标志);训练服和矿山救援服每年一套。以上服装,新队员应同时发给两套。

  第二十条矿山救援大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办法》标准要求,配备处理矿井各种灾害事故的技术装备、救灾训练器材和通讯信息设备,提供技能、体能训练设施和场所。国家级和省级矿山救援基地必须配备惰气、高泡等大型救灾装备。

  严格矿山救援装备的管理。严格制度,责任到人,并定期检查,定期校验,适时更新,确保设备可靠、完好。对于国家投资配置的救援装备,必须分类建立台帐。

  第二十一条矿山救援队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大队每天保持2个值班小队和1个待机小队;中队每天必须有2个小队分别担任值班队和待机队。

  第二十二条矿山救援队接到事故通知,要问清和记录事故地点、时间、类别、遇险遇难人员数量、通知人姓名及单位,立即发出警报,召集救援队员,保证在1分钟内出动,迅速赶赴事故现场。

  处理事故时,实行大、中、小队三级指挥。大队指挥员参与救灾指挥部的工作,并负责指挥救援队伍的行动及调动后备力量。进入灾区救援的每个小队不得少于6人,必须有大、中队指挥员跟班指挥。救援人员要严格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救护规程》和《消防战斗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应急预案,实施有效救援,以防扩大事故。在救援工作结束后,必须恢复战斗准备状态,由大、中队指挥员组织检查验收,及时列入值班或待机,并做好记录。

  医疗救护队伍接到事故通知,应做好医疗急救的准备工作,并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第二十三条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模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矿山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在处理事故、突发事件中,对防止灾情扩大、减少伤亡或损失做出显著贡献的;

  在矿井安全技术服务和预防性检查中,敢于监督检查,坚持原则,排除重大隐患,防止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危害程度而挽回重大损失的;

  在国际、国家和省内矿山救援技术比武活动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在矿山救援工作中有创新,有重大技术革新或推广新技术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对于在抢险救灾中,为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国家财产而牺牲的指战员,其所在单位应为其按申报烈士的程序和条件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

  第二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其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损失大小,给予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在抢救遇险遇难人员及处理各种事故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

  需要救援时,应召不到、逃避出动、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在矿山救援工作中,玩忽职守、贻误战机,导致严重后果的;

  在处理事故和抢救遇险遇难人员中,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救援队的集体荣誉和形象造成严重损坏或不良后果的;

  在战备值班期间,酗酒闹事、打架斗殴、影响治安及队伍稳定的;

  在日常工作中,隐瞒事故隐患,救援工作报告不及时的。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山东矿山救援指挥中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