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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2016]

2016-06-28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山东省安监局
【标 准 号】鲁安发〔2016〕28号
【发布日期】2016-06-15
【实施日期】2016-06-15
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安全生产专家队伍的建设管理,发挥好专家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支持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安全生产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由省有关部门确定,为省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的人员。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应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293号)规定的部门职责,结合本行业领域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各自的安全生产专家组。

   第四条 省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家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和各部门实际,健全完善专家遴选、确定、公布以及聘书、工作证件发放、委派、考评等工作机制。

   第五条 省有关部门专家信息应纳入省级安全生产专家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建立专家库,实现各部门专家资源的共享联动。

   第六条 省有关部门确定的专家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要向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综合管理工作。

   (一)承担专家系统的建设、维护与管理工作;

   (二)负责专家备案、公布及相关协调工作;

   (三)收集和提出专家管理工作意见建议;

   (四)对专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和建议及时研究和反馈;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八条 专家的遴选确定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及标准,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管理领域方面的专家应在本行业领域从事管理工作10年以上,管理经验丰富;技术领域方面的专家应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并从事相关技术工作8年以上。专家业务能力水平非常突出,实践经验非常丰富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九条 专家受省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委派,主要为以下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一)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排查及重大隐患整改;

   (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

   (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技术审查;

   (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六)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划、标准、规范等制定;

   (七)安全生产重要行政决策咨询。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为专家提供以下工作保障:

   (一)专家独立开展工作,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专家进入有关现场开展工作,了解调阅与任务有关的情况、资料,听取专家的工作汇报;

   (三)按照有关规定给付专家劳务费用和报销差旅费用;

   (四)听取专家对安全生产以及专家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组织专家参加安全生产相关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专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聘任单位和省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的管理;

   (二)按照任务委派单位要求执行委派工作,工作完成后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

   (三)执行委派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委派单位开具的工作委派函和专家身份证明;

   (四)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开展工作;

   (五)执行委派工作时不得从事与委派工作无关的事情,不得谋取私利损害委派单位利益;

   (六)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披露涉密或敏感信息;

   (七)遵守回避规定;

   (八)及时填写和更新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专家委派:

   (一)省政府或省有关部门需要委派专家执行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应根据工作任务需要从专家库中选择专家;

   (二)专家选定后由任务委派单位联系专家参加活动;

   (三)专家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及时填写工作情况记录,任务委派单位应及时予以确认和作出评价。

   第十三条 任务委派单位及任务对象,应为专家执行任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及安全防护措施,支持配合专家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省有关部门应对工作优秀的专家予以表扬奖励或推荐省政府安委会表扬奖励。

   第十五条 专家聘任单位应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专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应予解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于2016年6月15日起施行。2003年8月25日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办法》(鲁安发[200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