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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2013]

2013-09-17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发布日期】2013-07-12
【实施日期】2013-08-20

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