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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2013]

2013-09-17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
【发布日期】2013-07-12
【实施日期】2013-08-20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7月12日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