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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水泥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3]

2007-09-25   来源:大安管局发[2003]87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大连市水泥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水泥生产企业:

  为加强机立窑水泥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防止伤亡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大连市水泥机立窑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水泥机立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立窑水泥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管理,防止伤亡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立窑水泥生产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四条 企业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并结合本企业的特点,制定立窑煅烧、清罐、流口作业等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五条 企业必须定期对立窑、储罐、流口等危险岗位进行安全检查,加大安全投入,及时消除隐患。
  
  第六条 企业立窑烧成部门负责人,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管理知识的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企业立窑锻烧的看火工、鼓风机操作工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企业立窑煅烧岗位必须实行窑长统一指挥和交接班制度,不得采用二小时或四小时轮流换班操作。
  
  严格禁止职工酒后上岗和睡岗等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
  
  第九条 当储罐和流口膨住、堵塞时,企业必须采取机械等措施进行处理,不得安排职工进入储罐和流口内从事处理作业。
  
  第十条 企业安排职工进入水泥罐、生料罐、矿碴罐从事罐壁清理作业必须实行审批制度。作业前要制定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落实现场指挥、监控责任人,逐级履行审批程序,并经安全技术部门和企业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方可安排进入作业。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定机立窑喷窑、清罐、流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技术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在立窑、储罐、流口等危险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企业应不断引进先进的生产技术,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实行闭门烧窑或回转窑生产。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完善防喷窑设施。必须在立窑操作平台上安装一氧化碳报警装置、喷窑报警装置、鼓风机电流表、放风阀、紧急停风开关、卸料控制器,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必须在立窑操作平台设置防喷窑安全室或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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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控制生料成份和细度,严格执行预加水成球工艺和配煤工艺,防止出现熔剂矿物过多、煤量过大,导致窑内炼边、结瘤而架窑。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实行仅留一对观察门的随手关闭窑门操作制度。若出现严重架窑情况,窑长必须仅保留1至2名有丰富经验的看火工,将其他人员迅速撤离,并仅留一个观察门,将其余窑门紧闭闩上。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要求立窑看火工严格控制立窑底火,随时与窑下卸料岗位联系,及时了解卸料量大小、卸出料颜色及块度分布情况,做到“一稳,二合理,三平衡,四勤”。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并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要求立窑鼓风机操作工随时观察电流、风压、电机温度,发现异常立即与窑上联系,并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对进入储罐的物料采取机械烘干和其他切实可行的方法,保证进入料仓后的物料出料顺畅。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在流口上安装牢固的、保证职工不能进入的铁箅子。必须在流口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装置。
  
  第二十一条 无论什么情况,企业不得安排职工在夜间从事清罐和处理储罐、流口膨住、堵塞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清罐作业中,企业必须在现场安排2人以上人员对作业人员进行监护。清罐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连接安全带的安全绳不得少于两根,保证安全绳在任何角度都不出现余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不得安排单人在罐体上独自进行检修作业。应在罐体观察孔上安装防护网罩。
  
  第二十四条 清罐和处理储罐、流口膨住、堵塞作业时,企业必须关闭罐、流口上下方的进出料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向职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要求穿戴。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立窑水泥生产企业进行定期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