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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5]

2007-09-24   来源:大安监发[2005]30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大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市直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群死群伤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大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并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同时极易造成群死群伤重特大事故的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加强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考核。

  第二章  登记、评估和备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范围按照国家标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管办字[2003]159号)要求执行。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首次安全评估应委托国家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首次评估后,生产经营单位每两年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具体可由生产经营单位内,国家认可的专业安全技术人员主持评估。

  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直接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各区、市、县属生产经营单位须将《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报送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以下凡需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统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安全对策措施;

  (七)应急救援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估报告要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发生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按可能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后果及危害程度分为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

  (二)二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死亡10人至29人的特大事故;

  (三)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死亡3人至9人的重大事故;

  (四)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造成死亡2人以下的一般事故;

  第十二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将《重大危险源报表》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报表》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各类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和重大危险源周边环境基本状况等。

  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核销。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重大危险源应做好备案工作,并及时将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成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确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的具体负责人和总负责人,负责重大危险源日常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所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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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措施,特别是避险方法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中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进行定期的检测,对重要的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的检测、检验,并做好检测、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和防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1月底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报表;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检查表;

  (六)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措施。根据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方案和演练计划,每两年进行一次实战演练,并提前10日通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现场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机构及职责;

  (二)重大危险源的确定及潜在的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报警系统及信息传递;

  (四)应急救援设备、设施、物资;

  (五)事故报告和现场保护;

  (六)应急救援程序与行动方案;

  (七)事后的恢复;

  (八)培训与演练;

  (九)应急救援预案的经费保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整改;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不能立即整改的,要限期完成整改,并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的;

  (四)对重大危险源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对重大危险源隐瞒不报的;

  (六)未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七)未对重大危险源设备、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八)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的;

  (九)对存在事故隐患的重大危险源未立即整改的;

  (十)未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监控所需资金投入的;

  (十一)中介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评估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有新的规定或者新的标准,按其新规定或者新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