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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维修作业安全管理规定[2003]

2007-09-25   来源:大安管局发[2003]19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维修作业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伤亡事故,确保全市机动车辆维修作业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机动车辆(含挂车、半挂车)维修、改装、改造(含安装燃用液化石油气装置)作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加强机动车辆维修作业的安全管理,为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对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机动车维修从业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特点,组织制定维修作业具体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应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建立或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其他从业人员必须经有关部门专门的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机动车辆维修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章   安全技术要求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定期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对作业环境中有可能造成火灾、爆炸、触电、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严禁使用汽油刷洗零部件。在机动车辆燃油箱附近动用明火作业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电气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用电要求。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涂装作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烤漆房内的照明及所有电气设备必须达到整体防爆、防静电要求。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对使用的机动车辆举升装置进行定期检查。严禁使用强度、刚度和稳定性差的支撑物。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为轮胎维修人员提供防止轮网锁圈和压条弹出的专用钢板、钢棒或专用夹具,并严格要求维修人员在维修轮胎时按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的打气泵、储气筒压力表、安全阀、测压表等必须完好无损,并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在对轮胎充气前,必须对要充气的轮胎进行安全确认。已报废的轮胎不得充气。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在试车场地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并设专人监护。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具有维修车辆装载、接触危险货物相适应的专用车间,并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维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要求穿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非机动车辆维修从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