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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2012]

2013-01-17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标 准 号】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发布日期】2011-11-04
【实施日期】2011-12-10

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以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维护和防汛责任。

  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和水质保护方案,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有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没有河道管理机构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七条 河道工程的管理、维护养护以及河道保洁等管护费用,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除责令其如数缴纳外,可以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缴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