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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14]

2014-03-26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鄂政发〔2014〕3号
【发布日期】2014-01-07
【实施日期】2014-01-07

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单位被临时查封或经责令停产停业后仍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

  (四)对发现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问题的,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逐级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向公众提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事项;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以上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保持消防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七)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在火灾隐患未消除之前,单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对动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动火施工;

  (九)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力量扑救;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中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单位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

  (三)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四)针对本单位用火、用电情况,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和其他消防安全情况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以及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五)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在岗职工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演练;

  (六)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在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确定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

  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应当主动向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其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等,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加工、销售、餐饮、休闲娱乐、住宿服务等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加强生产经营场所用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落实防火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自查,消除火灾隐患。

  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本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

  (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根据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二十四条 消防安全管理人由单位发文明确,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七)组织开展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单位,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具备法定消防安全条件后,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向公众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在营业期间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 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加强日常管理,并落实应急处置程序:

  (一)应实行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人,值班人员应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室内应悬挂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等操作规程;

  (二)消防设施日常维护管理应符合GB25201《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要求,并如实填写消防控制室值班等各项记录;

  (三)确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和其他联动控制设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将应处于自动状态的设在手动状态;

  (四)应确保高位消防水箱、消防水池、气压水罐等消防储水设施水量充足,确保消防泵出水管阀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道上的阀门常开;确保消防水泵、防排烟风机、防火卷帘等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柜开关处于自动位置(通电状态)。

  接到火灾警报后,值班人员应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确认后,值班人员应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拨打“119”报警并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同时报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影响消防工作,由上级或者所属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的,对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存在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之前主动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加以整改的,可以依法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审核合格、验收合格、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不及时出警的;

  (七)不及时查处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对公安派出所的责任追究参照前款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