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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2014]

2014-03-26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鄂政发〔2014〕3号
【发布日期】2014-01-07
【实施日期】2014-01-07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月7日

湖北省消防安全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消防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务院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责任,是指消防工作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同、行业自律、消防监管、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消防管理和监督职责,农村和社区积极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单位全面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个人切实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第一责任人,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成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委员会;

  (二)制定消防工作考核办法,建立消防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逐步增长;

  (四)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将其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推进政府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建设,不断提高灭火救援覆盖率;

  (六)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开展消防宣传进家庭、社区、学校、农村、人员密集场所和单位活动,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在法定时限内决定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停产停业整改事宜,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整改;

  (八)对公安机关报告的本地区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项,以及公安机关报请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重大执法事项,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治理和灭火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依托当地公安派出所,建立治安联防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三)建制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并修订消防规划,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评审并批复后,将其纳入本级城乡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政府专职消防队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提供一定的消防经费保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每年至少组织村(居)民开展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二)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督促各类基层保安、联防组织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社区应当履行村(居)民委员会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把消防工作纳入本部门、本行业总体工作计划,明确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组织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工作规定,明确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推进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四)认真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加强对本单位、行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本部门、本行业发生较大及以上火灾事故,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协助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认真做好责任追究工作;

  (七)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必须依法严格审批,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单位、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开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该决定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综合研判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三)每半年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不少于一次的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召开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并考核通报;

  (四)成立由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组成的常设专业委员会,并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设立或撤销非常设专业委员会;

  (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消防常设专业委员会负责落实消防工作中的基础设施建设、消防宣传教育、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等各项社会化职责,由牵头部门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例会。

  基础设施建设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规划、城管、公安、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为成员。

  消防宣传教育由公安部门牵头,教育、民政、文化、卫生、科技、司法、新闻出版与广播电影电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为成员。

  行业系统专项治理由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牵头,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部门成员。

  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配合制定消防规划并监督实施,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对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项目,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禁止投入使用。

  财政部门要贯彻落实地方消防经费投入政策,按规定及时拨付消防经费;监察部门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及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消防、治安、交通等警种和公安派出所履行各自的消防监督职责,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年度工作考核、执法质量考评和派出所等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城镇民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及管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城管部门应依法处理乱搭乱建占用消防车道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函告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社会福利机构、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娱乐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民政、卫生、旅游、文物、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交通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专栏,无偿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实行消防技术审查与行政审批分离,并建档备查;

  (二)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建立执法档案,落实执法责任制。根据本地区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和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制定监督检查计划,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并抽查一定比例的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检查一次,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三)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队伍建设;

  (四)依法对消防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十小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按照法定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三)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根据批准、备案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及现场检查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与程序,认真开展消防监督抽查;

(二)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查处;对拒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