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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2005]

2007-11-26   来源:鄂安监管法规(2005)214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04)2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4)53号文件精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特制定《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4)53号)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缴纳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  煤矿生产企业以生产矿井为单位按年生产能力分档缴纳: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含3万吨)的,缴纳30万元(其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不低于4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 3万吨以上的,每增加1万吨能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增加5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每增加l万吨能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增加7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不超过140万元)。
  
  (二) 非煤矿山实行分类分档缴纳: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  (石膏矿除外)按生产能力缴纳:年生产能力5万吨以下的,缴纳3—5万元;年生产能力5—10万吨的,   缴纳5—10万元;年生产能力10万吨(含lo万吨)以上的,缴纳10—30万元。
  
  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和石膏矿按照年生产能力分档缴纳:年生产能力10万吨以下的,缴纳1—5万元;年生产能力10一30万吨的,缴纳5一10万元;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上的,缴纳10一20万元。
  
  (三)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标准按年销售额分档缴纳: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下的,缴纳3—5万元;年销售额1000—5000万元的,缴纳5一10万元;年销售额5000—10000万元的,缴纳10—20万元;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缴纳20—30万元。
  
  危险化学品批发经营企业,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为:3—5万元。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为:年销售额300万元以下的,缴纳3—5万元;年销售额300—1000万元的,缴纳5—10万元;年销售额1000—5000万元的,缴纳10—15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的,缴纳20万元。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标准为:年销售额500万元以下的,缴纳3—5万元;年销售额500—1000万元的,缴纳5—10万元;年销售额1000—5000万元的,缴纳10—15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的,缴纳20万元。
  
   (四)新开办煤矿、非煤矿山、巷探矿井、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企业基本建设期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10—20万元标准收取。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按一定比例转作救灾抢险资金,救灾抢险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而发生的指挥、抢险、救援工作费用。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的比例为:
  
  l、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特大事故,或者当年发生两次死亡1—2人的,以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2、煤矿、非煤矿山、危化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100—300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所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实际发生额大于50%的,按实际发生数据实结算。
  
  3、发生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50一100万元的,所缴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的25%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三)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利息收入转作救灾抢险资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统一使用。
  
   (四)企业正常处理安全事故和事故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  企业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五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  部门管理,由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存入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属、市属和中央在鄂企业(国家有规定的除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县(市、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
  
   (二)生产经营单位缴纳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计入“其他应收款”科目,按规定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三)全省安全生产红旗单位和连续三年无生产死亡事故的企  业,按应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总额减半收取。全省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当年无死亡事故的企业,接应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总额的75%收取。
  
  (四)企业于每年二月底前,将当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足额缴存指定银行。逾期未缴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缴纳。
  
  (五)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算。结算办法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实行。不足部分应予补齐,超过部分应子退还。其余的转作下年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六)企业因关闭、破产、歇业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返还结余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各县(市、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每年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管,并将收支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