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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2011]

2011-03-07   来源:鄂安监规[2011]3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省安监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有关单位:

   《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安监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附件:《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

    市(州)、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本辖区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五条  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按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

    第六条  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二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乡镇安全监察人员,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申请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具备的条件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50万元以上;

    (二)有3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培训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5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实际操作基地;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万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专职或者兼职的培训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3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60平方米以上。

    第十条 申请三级、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经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发证。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原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

  安全监察执法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冶金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按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制定。除此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及时指导修编安全培训相关教材,同时,各地各单位也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编写安全培训实用教材,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3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并推广使用。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除中央在鄂生产经营单位总部外的和需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调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乡镇街办安全生产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培训,不具备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加强对农民工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并办理收费手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推行计算机考核。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统一考核标准。上述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总部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在鄂、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乡镇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鄂、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

    全省实行安全培训考核员制度,加强对安全资格考核的监督。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按照考核权限对考核工作实行行政委托。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二十三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的样式。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到需要延期的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发证。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3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委托的单位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参加培训记录等。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考核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所在市(州)辖区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安全资格的相关证书费用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安全监察执法证工本费,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及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工本费,中央在鄂及省属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矿山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工本费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财政申请费用。其他范围的证书工本费,由各地安监局按照发证管理权限,依法向同级财政申请经费,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建立完善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按规定组织培训,降低培训质量,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对擅自设立分支安全培训机构、出借安全培训资质、套取安全资格证件、制售贩卖假安全资格证等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惩处并给予严厉打击。

    第三十二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察执法。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安全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经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而上岗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停产整顿,直至予以关闭。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  全省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考核发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应急救援机构的救护队员和管理人员等。

    第三十六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持注册资格证,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可以领取相应的安全资格证。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直接申请特种作业资格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第三十七条  培训、考核、发证程序继续执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鄂安监管人〔2005〕192号)。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