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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

2014-03-06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标 准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发布日期】2014-01-23
【实施日期】2014-03-01

,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核定容量。

  从事爆破作业单位新建、改建的小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在投入使用前,由当地公安部门组织验收。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治安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组织验收。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临时存放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并设专人管理、看护。当天爆破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当天清退回库,不得在爆破作业现场过夜存放。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及时组织销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不得将没收的民用爆炸物品存放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仓库。

  第三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过期失效或者剩余不再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省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组织监督销毁;爆破作业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组织监督销毁。

  第三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或者爆破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严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及其人员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安全距离内,不得建设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外部安全距离内建设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需要拆迁、搬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试验、销毁、存储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相关信息输入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监督整改;对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民爆物品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生产岗位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相关资格证书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

第四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