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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4-02-1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1-01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机动车维修档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一)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学时记时仪的车辆,或者使用非本机构车辆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教学车辆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规范的汽车租赁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维护租赁车辆的;

  (四)新增租赁车辆未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

  (五)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的。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或者使用未取得《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租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从事起、讫点均不在本车籍所在地的营运,或者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或者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 规定条件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二百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或者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无正当理由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或者交接班前不在车辆明显位置明示交接班时段和去向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线路运营或者不按照规定站点停靠的;

  (二)无故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的。

  第七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汽车租赁是指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者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甩挂运输是指牵引车在货物装卸作业点甩下所拖的挂车,换上其他挂车继续运行的运输组织方式。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