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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4-02-14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1-29
【实施日期】2014-01-01

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许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逐步实现异地联网售票、电子售票;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应当自设置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对待使用货运站(场)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二)不得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货运车辆进站(场)经营;

  (四)不得垄断货源、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五)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与托运人、承运人签订服务合同。

  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承运人和托运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货物仓储理货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维修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配件采购登记台帐,记录配件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及地址、配件名称及型号规格等内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用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质量检验,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具备行业规定竣工质量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或者维修竣工质量检测机构实施竣工质量检验,检验数据应当真实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维修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有关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并承担因返修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造成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类别、培训范围开展培训活动;

  (二)按照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真实准确地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向培训结业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四)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配置学时计时仪;

  (五)不得在许可的训练场地外开展场地训练;

  (六)不得采取哄抬价格、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

  (七)不得允许非本机构车辆以其名义开展培训活动;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配发《教学车辆证》,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进行核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经驾驶培训机构培训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查验并收存驾驶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驾驶员培训学时计时、考试及质量跟踪,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的衔接制度。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十辆以上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车辆类型为核载人数为九人以下的载客汽车;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规模化、网络化发展,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格式。

  第四十八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机动车行驶证》、《租赁汽车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均合法有效的车辆;

  (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车辆日常维护,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三)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四)新增租赁车辆应当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租赁汽车证》;

  (五)按规定报送统计报表;

  (六)不得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手续;

  (七)不得将车辆租给未持相应机动车驾驶证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汽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租赁汽车证》等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或者教练员相应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道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上岗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营运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参加营运;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事故情况。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预案演练。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驾驶员的应急处置能力的教育、培训。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要求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且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个小时。

  客运车辆行驶公路营运里程与驾驶员的配比、安全监管等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建立行包安全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对进站的行包进行安全检查。

  行包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携带进站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营运车辆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实时监控,与道路运输监控平台实时连通。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为汽车租赁车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学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

  第五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乘车安全宣传,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驾驶员、乘务员对危害安全和乘运秩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安全规则,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坏车辆及相关设施、设备,以及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道路客运经营者三年内不得申请新增客运运力。

  客运车辆发生较大以上的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或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发生超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运输许可的机构应当立即收回配发该车的牌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以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岗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除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和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外,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无营运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对依法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持有包车票、包车合同、包车客运标志牌,或者不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货运经营者使用非集装箱专用卡车运送集装箱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货运经营者使用移动罐体(罐式集装箱除外)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及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道路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为合法进站(场)的客运车辆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纳未经批准进站(场)营运的车辆在站(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外设置客运售票点或者从事货物运输代理、货物运输配载、货物仓储理货等业务,未按照规定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