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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第八条)

2005-02-05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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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运输客运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条件以及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具体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三层含义:

    1、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这里所说的“客运”,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实现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道路[千载难逢 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具有机动、灵活、便利的特点,既可以组织批量车辆完成一定规模的旅客运输任务,也可以单车作业,完成少数旅客的运输任务,还可以为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方式集散旅客,具有其他客运方式所不具备的“门到门”和就近上下旅客的特点;(2)以汽车为主要运输工具,对道路的适应性强,能够运达山区、林区、牧区等不易到达的地方;(3)由于道路及客运线路纵横交错、干支相连,已形成线路和站点网络,是各种客运方式中最为密集的运输方式,能够较好地适应旅客出行的需要;(4)它是我国目前沟通城市与乡村,连接内地和边疆的主要客运方式;(5)它和铁路、航空客运方式相比,运距相对较短,主要适合中短途旅客运输。

    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客运四种类型。

    班车客运是指城市之间、城镇之间、乡镇之间定期开行的客运方式。其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时间)、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行区域可以分为五类:(1)县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班车客运;(2)县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设区的市辖县与县之间的班车客运;(3)市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之间的班车客运;(4)省际班车客运:指运行区域在我国省与省之间的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是指按行驶里程或包车时间计费的一种运输方式。包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由于包车客运的需求不确定,业务发生随机性强;二是,与班车客运相比,在接洽方式、开行线路、开车停车地点、开车停车时间、乘车对象、运费结算方式不同。包车客运不定时间、不定线路;三是,与出租汽车客运相比,在使用车型、要车方式、使用时间、行驶距离等方面不同。

    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者浏览观光为目的的旅客运输方式。道路旅游客运和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相比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运送的旅客是旅游者;二是,开行线路的起旋地一方必须是旅游区;三是,以观光为主,中途停靠点和时间服从旅游计划的安排;四是,大多数情况是往返包车;五是,车辆作乱性能较高,适宜旅游休闲。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小型客车为主要运输工具,按乘客意愿呼叫、停歇、上下、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区域性旅客运输,是包车客运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点为:一是,不受定线、定班、定时、一点的限制,经营上机动灵活;二是,营运时间长,同时又方便旅客要车,方便旅客的出行需要;三是,载客人数较少;四是,营运成本高,因此运输价格也比较高。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客运经营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三项条件,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从事客运经营。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除应当具备以上三项条件外,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必须有相适应的车辆,这遇客运经营活动最基本的要求。从事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出租客运要有适应需要的车辆数量和车型。根据交通部1993年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规定,道路班车客运按运距可以分为四类:(1)一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800公里以上(含800公里)的班车客运;(2)二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400公里以上(含400公里)至800公里的班车客运;(3)三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上(含150公里)至400公里的班车客运;(4)四类班车客运,指运距在150公里以内的班车客运。

    《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针对不同的经营业务类型,明确了具体要求。

    从事班车客运业务的要求:从事道路旅客一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拥有40车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8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二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可拥有20辆营运客车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车辆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400万元;高、中级客车或卧铺客车不少于3辆。从事道路旅客三类班车客运必须达到大、中型客车不少于5辆。从事道路旅客四类班车客运必须满足拥有的车辆应当是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的在用车的要求。

    从事道路旅游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的大、中型旅游客车不少于5辆。

    从事道路包车客运业务,符合共性要求即可。

    从事道路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具有符合出租汽车客运要求的小型客车。

    现行《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试行)》由于颁布时间较长,有些方面的要求已经不适应,今后交通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重新规定。

    第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必须经过检测合格。这是从保障运输安全的解放对道路客运经营者提出的要求。

    当前,道路客运市场中还存在一些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成为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重要隐患。加强对运输车辆的管理,是确保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的重要方面。加强对车辆的检测,把好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是交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

    本条规定的检测包括对运输车辆的动力性、经济性、安全性、可靠性及噪声和污染排放状况进行的综合性检测,具体检测内容有:发动机性能、底盘输出功率、等速百公里油耗、制动性能、转向操纵性、悬架效率、前照灯性能、排气污染物、噪声、整车装备及外观检查等。
为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检测,国家制定颁布了一系列规定。这些规定包括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检测的主要依据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GB/T17993—1999)、《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汽车检测站计算机控制系统技术规范》(JT/T478—200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在用汽油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8285—2000)、《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JT/T198—95)、《汽车技术等级评定的检测方式》(JT/T199—95)、《汽车动车性台架试验方法和评价指标》(GB/T18276—2000)。除上述标准外,还有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前照灯检测仪、滤纸式烟度计、汽车底盘测功机、轴重仪、滑板式汽车侧滑台、滚筒式车速表检测台、汽车转向盘转向力—转向角检测仪、汽车制动踏板力计、油耗计、车轮动平衡机、发动机检测仪、发动机曲轴箱窜气量检测仪等设备的检定规程。

    根据检测结果,要以对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进行相应的分类。根据交通部1990年颁布的第13号部令《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具体划分标准如下: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车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口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车辆。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目前,交通部正在拟定新的运输车辆技术等级的标准,新标准颁布后,应当按照新的规定确定车辆技术等级。

    运输车辆的检测,应当到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是社会化、独立的经济实体。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进行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车辆技术等级是决定运输车辆能否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和可以从事哪些范围道路运输业务的重要依据,也是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安全、经济、可靠运行的重要保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提供的检测报告,确定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确定运输车辆能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和所经营的范围,并作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在检测过程中,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管理和监督,避免重复检测和重复收费,加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要简化程序,提供热情、周到、便利的服务,所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准确、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人员的要求,其具体规定见第九条。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性是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核心要素。安全性是指旅客上车后,经途中运行到目的地的全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危及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车事故。尽管道路旅客运输质量的特性还包括及时性、方便性、舒适性和经济性的要求,但安全性却是起决定性作用的要素,这既关系到旅客人身及财产安全,同时也关系到与行车相关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对拟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企业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审查,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也是必须履行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保证运输企业运输生产安全而制定的一毓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的总称,是关系道路旅客运输安全营运的保障,其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和操作的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制度,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本单位的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等内容。

    (4)关于班线客运条件的特殊规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由于班线客运经营业务具有固定线路、固定班次、固定客运站点和停靠站点的特点,因此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业务的,申请人除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条件外,还应当同时提出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以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决定的同时,对申请人申请的客运线路作出许可决定。

    这里所说的“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是指客运线路和站点方案应当清楚、确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①申请的客运班线的起讫站点、途经站点;②拟投入的运输车辆数量、车型;③承诺的运输服务质量;④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的可行性方案等。

    3、除了本条规定的条件外,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顶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

    本条例规定对从事客运经营的实行许可制度,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人事客运经营的必须具备的条件。设定从事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有利于保护道路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

    2、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道路运输管理原则

    本条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的条件,具有可操作性,符合本条例的第四条的规定关于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规定。

    3、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行政许可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本条设定的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政许可制度,涉及上述两个领域,具有双重目的,一是为了保障道路旅客的运输安全,二是为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种重要的行政管理权力和行政管理方式,其特点 属于事前管理,而且管理代价相对较大,管理的效果取决于行政机关的监管力度和获得许可的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一般来说,行政许可具有以下三种功能:一是,控制风险(危险)的功能;二是,配置资源的功能;三是,证明或者提供信息的功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也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4、促进道路客运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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