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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三条

2005-02-03   来源:大会常务委员会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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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管理方针的规定。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江泽民总书记多次强调:“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长期经验的总结,可以说是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实践证明,要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这一方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首先表现在要始终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任何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产作为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来抓。

    (二) 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不能要钱不要(职工)命。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绝不允许以生命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为了使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到实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提出了基本要求,如《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消防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 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事故的发生。总结生产安全事故的经验教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包括:

    1. 对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重视不够。主要表现在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重生产、轻安全,把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对立起来,对一些重大事故隐患视而不见,空洞说教多,具体落实少,安全监督检查流于形式。

    2. 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执法不严,违法不纠。有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猖獗,安全管理混乱,不按照安全规定和要求办事。

    3. 有的重视事故发生的调查处理,但对预防事故重视不够,必要的安全投入不够,甚至对已经出现的重大隐患不及时采取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

    (四) 要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要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既要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漠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严肃追究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责任,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要求和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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