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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2009-10-13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本案案情

  张某是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员工,2005年8月应聘进入该企业工作,在二车间从事操作工工作,并与企业签订了两年半的劳动合同。2006年12月下旬,张某在工作时间因工负伤。2007年8月初张某身体康复后上班。

  今年2月中旬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他主动向企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当即予以同意,并为张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等手续。

  之后,张某要求企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企业没有同意。张某经与企业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只能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后予以受理。

  双方观点

  劳动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时,张某认为:本人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在双方合同期满要求终止劳动合同,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企业至今未付,所以要求企业按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企业则认为:张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由于是张某自己提出,他的其他费用企业均已支付,因而可以不再支付张某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张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仲裁裁决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张某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本市有关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张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审理依法作出裁决:企业应该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职工因工负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双方合同期满,职工提出要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同时,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即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可见,张某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支付张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张某的仲裁请求。企业收到裁决书后,即按裁决书的要求将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给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