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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该取消“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认定工伤”

2009-08-11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工伤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对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迈出了很多步。其中,意见稿删去了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引起了公众强烈的反响。

    根据修改意见稿的解释,取消该条主要是考虑到:(1)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还有民事赔偿的途径;(2)仅将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不公平,为了公平起见,所有上下班事故均排除在外;(3)上下班途中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4)上下班途中争议繁多、操作难度大;(5)许多国家未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此条规定的确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伤事故范围,但因为没有对“上下班途中”进行明确界定,一方面,虽然使得许多劳动者藉此能够获得补偿,可另一方面,仅仅将事故限定于机动车事故,又将许多劳动者“无奈”地排除在外。内容不平等,是这条规定的“生来缺陷”。但有缺陷,并不意味着简单放弃。

    世界各国判断工伤事故一般遵循两条标准:业务起因性和业务遂行性,即强调事故是因工作而起,且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早期,世界各国对工伤事故认定的标准非常狭窄,往往要求“事故”具备工作场所中偶然性或不可预见性,如果伤害来自工作场所的正常情况,事故就无法认定工伤。随着各国工伤事故频发,工伤事故认定标准逐渐扩大,上下班准备时间也被纳入到工伤范围。在1948年的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公约中,就将工伤事故从工业事故扩大到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

    从固定居所到办公场所属于上下班准备时间,符合业务遂行性,其目的是为工作之开展,符合业务起因性。因而,各国倾向将上下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

    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责任险、民事赔偿性质不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由车主缴纳的一种强制保险,民事赔偿是由造成损害的第三方基于民事侵权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性质与工伤保险性质完全不同,不能简单地相互替代。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工伤事故的规定尽管过于简单,因而有操作难度。但是,操作难度大并不成为删除法条的理由。

    自《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个体工商户参保极低,但是本次的修改意见并没有因为个体工商户参保率低,执行难度大,而简单将这一规定改变。实践中操作难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法律解释,将法律规则定得更加明确来解决。如果将此条删除,将面临雇员乘搭由雇主运作或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发生事故是否算作工伤等一系列问题。

    大家需要铭记的是:权利的获得难,但是权利的放弃往往容易,有时竟然会成为永恒。希望,劳动者的权利在法治时代更加坚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