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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劳动关系应享工伤待遇

2009-07-10   来源:安全文化网    热度:   收藏   发表评论 0

  贵州男青年杨再坤于2006年9月5日到宜州市某砖厂做工,从事制砖和成品砖运输,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砖厂按计件发放工资。杨在砖厂先后领取两次工资。同年10月19日上午,杨再坤上班时,发现制砖机发生故障,见状即上前帮忙疏通,不慎被砖机齿扎伤,造成左趾1—5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皮肤组织严重挫伤。杨再坤住院期间,砖厂支付治疗费3000元。

    2007年4月13日,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再坤为工伤,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2007年8月16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要求砖厂支付杨再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630.20元。

    砖厂不服向宜州市法院起诉,诉称杨再坤不在自己工作的场地从事本职工作,不属于工伤,应按一般的人身损害纠纷来处理。

    杨再坤则提起反诉,称有关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和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砖厂赔偿裁决不足的部分,即另行增加交通费、误工费、违反合同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910.50元。

    法院审理认为,杨再坤到宜州市某砖厂从事制砖和成品砖运输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杨再坤在砖厂上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宜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工伤的认定和河池市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鉴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经核算,杨再坤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19669.70元,某砖厂应予赔偿。至于杨再坤反诉某厂支付其经济补偿和违反合同赔偿金等项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是杨再坤的亲属往返贵州的费用,不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畴,不予支持。近日,法院判决某砖厂赔偿杨再坤各项损失共计19669.7元。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