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并对此是否认定工伤存有较大争议。有人认为,提前下班行为违反了厂纪厂规,故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工伤。
笔者认为,“下班”在主观上表现为职工具有离厂回居住地的意图,在客观上表现为职工位于工作区域至居住地的途中。依下班时间点的不同,提前下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以是否请假准许为标准可又分为三种情形,未向厂方请假的,向厂方请假未获批准的,获厂方批准的。二是职工在加班的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的。按加班的时间又可划分为两种情形,加班时间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加班时间符合劳动法规定。由于条例对于下班一词的内涵外延未作明确规定,发生争议的焦点在于不同人对于下班概念的不同解释。
正常工作时间的下班是下班概念的核心领域,上述表述中的几种下班情形则为下班的边际地带。诚如学者王泽鉴所言“法律概念具多义性,有其核心领域及边际地带,其射程的远近,应依法律意旨而定”。下班概念的射程远近,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确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重要原因就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立法者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均给予了特殊保护。实际生活中,特别是未投保工伤保险的企业往往以职工提前下班违反厂纪厂规为由,认为以较宽的工伤标准认定工伤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这实际上是企业对《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误读,损害赔偿着眼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加害人行为的可非难性为归责原则,旨在填补损失。损害分配着眼于创造危险的企业经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机制加以分散损失。工伤保险制度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非对损害的赔偿。条例不仅仅是一部保护职工权益的法规,同时也是一部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法规,立法者在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条等规定中,处处体现了国家推行强制工伤保险制度、分散企业工伤风险的意图。另外,在职工提前下班受伤害的案件中,若依“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职工对于请假事实往往处于不利的举证境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只有这样,立法者在确定其范围时“宁宽勿严”的原则立法,才能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令其光芒万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