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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2014]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 文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发布日期】2014-05-28
【实施日期】2014-10-01

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害级别,组织有关部门立即启动相应地震应急预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并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地震灾区实际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做好受灾群众过渡性安置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抗震设防要求、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资金、物资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实时传输监测数据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爆破单位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情况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或者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0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