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工程师资格,一级资质、二级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应当由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印章。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进行维修、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维修保养日期等信息的标识,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灭火器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二条 具有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施工企业为其施工项目出具的竣工验收前的消防设施检测意见,不得作为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三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完成之日起五日内,通过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第三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服务情况作出客观、真实、完整记录,按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档案保管期限为长期,灭火器维修档案保管期限为五年,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二十年。
第三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二)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应当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抽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法执业行为,应当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处,将违法执业事实、处理结果、处理建议及时通知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参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自行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依法终止的;
(四)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续期的;
(五)资质被依法撤销或者资质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公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有关信息,发布执业、诚信和监督管理信息,并为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撤销其资质,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资质被依法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冒用其他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义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在改正期间继续从事相应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所属注册消防工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执业的;
(五)指派无相应资格从业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六)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
(二)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的;
(三)承接业务未依法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的;
(四)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或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的;
(五)未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建立和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的;
(七)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的。
第四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维修、保养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的;
(二)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在经其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或者灭火器上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发生火灾时未发挥应有作用,导致伤亡、损失扩大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五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保修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相应的资质。逾期不申请或者申请后经审核不符合资质条件,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设施目录,由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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