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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经济组织也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05-06-07   来源:安全文化网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案 例

    2002年5月1日,赖以优、马多仁与福建省某厂办事处签订了租用厂房、场地合同书一份,用于开办塑料厂(以下称注塑厂),从事塑料米粒的加工生产。该厂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制定相关的工作制度、安全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注塑厂在当地招收了包括兰新广在内的数名农民工,但未与兰新广等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兰新广等农民工投工伤保险,工人经简单的培训后便开始上岗操作。
    2003年7月25日6时30分,兰新广同往常一样到厂里上班,在给注塑机添料的过程中,左手不慎被卷入注塑机内,造成左食指、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四指离断。兰新广住院治疗期间,赖以优、马多仁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8月22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出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兰新广为工伤。
    2004年3月10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兰新广的伤残作出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并于同日向注塑厂发出了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3月12日,兰新广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4月3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向赖以优、马多仁发出应诉通知书;5月26日,仲裁委员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作出仲裁调解书,后因兰新广拒绝签收,仲裁委员会又于6月12日作出了赖以优、马多仁应一次性赔偿兰新广伤残抚恤费等计人民币158205元的仲裁裁决。赖以优、马多仁不服该裁决,认为兰新广不是其厂工人,注塑厂未经工商登记,经营者不属于个体工商户,该案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兰新广的伤为工伤不当。7月1日,赖以优、马多仁二人将兰新广诉至法院称,2原告在原红旗厂内办一注塑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请被告妻子到厂里干活,但被告经常与其妻轮流到原告厂里上班,甚至将孩子也带入车间,原告马多仁因此曾警告被告夫妻。2003年7月25日,被告又擅自到厂里干活,未正常操作,左手受伤,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治疗费用。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后,原告才知道被告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工伤及伤残等级的认定材料。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不能适用《劳动法》进行处理,最多是属于雇工损害赔偿,请求撤消该仲裁裁决。被告认为,原告所办的注塑厂是私营企业,本该进行工商登记,但其为规避法律的约束而未登记,不能因此成为不受《劳动法》调整的理由。且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情况是知晓的,还曾多次表示愿与被告协商。在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原告对工伤及6级伤残的评定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点 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即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雇工损害赔偿处理。理由是: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职工受伤,不被认为是工伤,只能是按雇佣关系来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伤残抚恤费人民币158205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租赁场地、开办注塑厂,并招收农民工,属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所规定的“个体经济组织”范畴,依法应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属违法行为,理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由于该违法行为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且原告对被告在注塑厂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之规定,原告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或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已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以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消仲裁裁决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依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企业尚未为劳动者投工伤保险的,在工伤事故中伤残的劳动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用由企业支付;自定残之日起,企业应按下列规定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者伤残抚恤费:……属于五、六级伤残的,应付给15年的年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按当地(市)上年度劳动者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被告伤残抚恤金。被告同意仲裁委员会按该县2002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劳动报酬10503元标准计算伤残抚恤费,且该费用未超过原、被告所在地(市)的标准,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属顶替其妻上班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以其开办的企业未取得营业执照为由,认为其不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受《劳动法》调整的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