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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乘“约定车辆”出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2015-01-28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案情】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

   【案情】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某某于2009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2011年8月15日,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3年1月1日,张某某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某某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某某的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某某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某某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