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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和出入库安全管理

2013-01-08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版本号:01  第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储存危险化学品。工厂由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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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版本号:01

  第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实行统一规划 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储存危险化学品。工厂由于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 设备或者储存方式 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条 设立剧毒化学品储存厂房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要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 中间产品 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 自燃点 闪点 爆炸极限 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 储存 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通过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予以批准的。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不得储存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四条生产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 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时候,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仓库内粘贴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仓库内粘贴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当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六条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仓库、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第七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在储存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九条 剧毒化学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

  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储存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十一条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 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 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本单位安全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 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 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 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 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 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刚入库的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危险化学品登记注册主要包括产品标识、理化特性、燃爆特性、消防措施、稳定性、反应活性、健康危害、急救措施、操作处置、防护措施、泄漏应急处理和企业基本情况。登记注册的危险化学品是指GB13690 - 92《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志》及GB12268 - 92《危险货物品名表》中规定的爆炸品中的化学品,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以及其他有资料表明属危险化学品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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