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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工业部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法[1955]

2008-03-18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重点冶金企业(含黄金、下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购销管理,确保矿山正常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冶金工业部民用爆破器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冶金部民爆办)在冶金工业部生产协调司的指导下负责全国重点冶金企业民爆器材的生产、购销归口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三条重点冶金企业应有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民爆器材生产、购销归口管理工作,并将人员情况报冶金部民爆办和冶金工业部生产司矿山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矿山办)备案。

  第二章 民爆器材的生产管理

  第四条民爆器材的年度生产计划。重点冶金企业民爆器材生产厂(包括车间、加工间、现场混装车等,以下统称民爆器材厂)的年度生产计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向冶金工业部民爆办提出申请,冶金工业部民爆办会同矿山办根据各民爆器材厂的生产能力和矿山当年采剥(掘)生产的实际需要进行初步安排,经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民用爆破器材局(以下简称兵总民爆局)审批后下达。

  第五条民爆器材厂的新建和改扩建。重点冶金企业需要新建、改扩建民爆器材厂时(包括技术改造、能力的变更、品种的变更、现场混装车的采用等)需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向冶金工业部民爆办提出申请,经民爆办初步审查同意后,由冶金工业部矿山办根据冶金矿山生产建设的需要进行审定,审定核准后由冶金工业部民爆办经兵总民爆局审批后办理。未经批准,一律不准新建、改扩建民爆器材厂。

  第六条民爆器材厂的生产能力,重点冶金企业民爆器材厂生产能力的核定(包括新建厂及老厂改造后的验收)需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向冶金部民爆办提出申请,冶金工业部民爆办会同矿山办组织审查验收。

  第七条民爆器材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试制及推广应用。重点冶金企业对民爆器材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试制及推广应用,应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向冶金工业部民爆办提出申请,冶金工业部民爆办会同矿山办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于某些推广应用后意义特别重大、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的高新技术产品,由冶金工业部矿山办会同民爆办直接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开发、试制及推广应用。

  第八条各矿山之间炸药的调剂使用。重点冶金企业各类炸药厂均为自产自用厂。特殊情况下,钢铁联合企业内部各矿山之间确需临时调剂使用的,应向民爆办提出申请,由冶金工业部民爆办会同矿山办研究同意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擅自调剂使用。

  第三章 民爆器材的购销管理

  第九条民爆器材的年度需要计划。重点冶金企业民爆器材的年度需要计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单位向冶金部民爆办提出申请,由民爆办审核、汇总编制部门需要申请计划,经国内贸易部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办公室(以下简称内贸部民爆办)审批后执行。

  第十条民爆器材的采购订货。冶金工业部民爆办根据内贸部民爆办批准下达的民爆器材分配调拨计划,在订货会上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各重点冶金企业的购销合同除盖购销双方的订货章外,须经冶金部民爆办和内贸部民爆办签证盖章方能生效。如需冶金部民爆办代订合同,必须由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

  申请计划供货数量需要调整时,应由需要调整的单位按规定的申请渠道向冶金工业部民爆办提出申请,并经内贸部民爆办审批同意后,下达调整调拨单。

  严禁民爆器材的自由买卖和计划外自销,严禁用民爆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不得私自组织货源,严禁从非定点厂和非法厂进货。

  第十一条根据冶金工业部《关于成立冶金工业部民爆器材管理办公室的通知》(冶人[1995]212号)和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702号)的有关规定精神,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物资供应公司在承担重点冶金企业民爆器材购销管理服务中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冶金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