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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94]

2006-12-19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冶金产品质量,配合冶金行业产业政策的实施,保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冶金工业部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规划下,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需要控制的重要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冶金工业部是冶金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冶金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目录,制定实施计划,以及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核、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冶金工业部下设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分别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实施细则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和考核办法一起,作为检查、审核、发证、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必须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均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第六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根据其特点确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并规定同一种产品统一有效期的终止日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应当进行复查换证,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

  第七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冶金产品,企业必须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该产品;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

  第二章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八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技术文件;

  4、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理化检验与计量测试手段;

  5、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6、已建立质量体系并有效运行。

  第九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按下列情况办理:

  1、对新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所有生产该产品的企业都应根据实施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2、对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冶金产品,新投产和转产该产品的企业,于每年一季度或三季度提出申请;

  3、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的企业,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半年提出申请;

  4、申请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经过整改达到条件后,允许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填写冶金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关资料,报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主管部门初审,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上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授权的有关国家级或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部级质检中心)一式三份。同时要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交纳审查费和公告费,在实物检验后向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交纳产品检验费。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审核与颁发

  第十一条 申请表审核。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对企业报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符合受检条件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质量体系审核。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从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注册审查员中,提出现场检查组织成方案。经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检查组到现场去检查,并写出检查意见,再由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汇总提出检查总结和分析报告,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三条 实物检验。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检验。样品由检查组在现场检查时按规定抽样和封样后交受检企业寄送。检验结果和结论意见经产品质量检测中心负责人复核签字后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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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有关国部级质检中心报送的现场检查和实物检验结论进行综合审核,提出合格的企业名单,报部领导审批后,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公布。

  第十五条 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现场检查和实物检验审核不合格的,通知有关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冶金产品,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统一规定标记和编号。

  XK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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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冶金部编号

  产品编号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企业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和产品标牌上标明该产品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分,包括通报批评、暂停使用生产许可证直至注销和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1)使用不合格原料或坯料生产劣质产品的;

  (2)国家监督抽查或部级统一检验,质量不符合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的;

  (3)擅自降低技术标准的;

  (4)经检查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

  (5)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第十九条 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有权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企业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交回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第二十条 企业对生产许可证颁发和注销有异议时,可向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复审申请。企业对复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裁决。复审所需要的检测费、审查费由该企业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日常监督,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冶金行业各级主管部门要配合同级的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好产品无证生产和无证产品销售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参与颁发生产许可证有关审核、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作风正派,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不得受贿索贿;不得泄露和使用申请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技术秘密;不得从事与发证有关的有偿咨询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者,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冶金工业部1984年12月20日颁发的(84)冶钢字第1511号文《钢铁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