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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2007]

2007-08-06   来源:安监总厅管一函〔2007〕222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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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卫生部、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办公厅,有关单位:

  为加强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行为,预防和减少冶金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于2007年8月17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联系人:郭岩

  联系电话:010-64463769(带传真)

  电子信箱:guoyan@chinasafety.gov.cn

  附件:《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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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年八月二日

  附件: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冶金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冶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范围]炼铁、炼钢、轧钢以及与之配套的烧结、球团、焦化、耐火、碳素、煤气、氧气、铁合金、机修等生产和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采矿、选矿活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职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本辖区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企业基本责任]冶金企业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在每年安排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以及对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各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建立管理制度]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主要包括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安全措施计划、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职业危害管理、危险源管理、消防管理、安全考核奖惩、伤亡事故报告与处理、安全生产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三同时”与评价]冶金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三同时”),并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和验收。炼铁、炼钢和煤气管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安全生产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及验收评价。

  第七条[危险管理]冶金企业应当对危险源实行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监控措施,并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焦化、制氧、制氢以及煤气发生炉等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计量检测用的放射源应当取得放射物品使用许可证。

  冶金企业应当加强防火防爆工作,对涉及煤气、氧气、焦化副产品和油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设置监测和消防设施、器材。

  第八条[职业危害]冶金企业应当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管理与劳动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职业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劳动定员定岗应当满足安全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确保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生产作业时间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冶金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与其他问题应当限时整改,检查和整改情况应当作记录,并对整改结果进行验收。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采取临时性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应急管理与应急救援器材]冶金企业应当建立应急管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给予明示,定期组织开展宣传教育、培训与演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

  第十一条[外包工程管理]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承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不得将施工、检修等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定的工程承包协议,必须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承包费用。

  冶金企业对外用工应当实行统一的安全管理,在工人上岗前应当签订用工合同,并进行安全教育培训,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为职工缴纳工伤社会保险。

  工程承包单位应当服从发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不得转包、违法分包。

  第十二条[安全警示标志]冶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安全色和安全警示标志。要害岗位、重要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以及职业危害严重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定期维护,保证其有效。

  第十三条[档案与记录]冶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记录和台帐归档、保存和销毁等档案管理工作。包括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员工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经费提取和使用记录,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帐和安全评价报告、有关设计资料与图纸等安全生产记录工作。

  第十四条[厂房及设备安全管理]冶金企业的主厂房和重要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定期检查,必要时还应当进行可靠性鉴定。

  冶金企业应当对冶金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安全设备和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其性能完好,并做好记录,有关人员应当签字。对超过使用年限的设备,应当报废,不得转卖。

  购买、改造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不得削减其安全保护装置。对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购买时应当确认其已取得安全标志。

  特种设备的制造、购买、使用、加工、检验与报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起重设备] 起重设备选型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其性能良好,并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设备不得起吊超出其额定载荷的重物,特别是铁水罐、钢水罐和渣罐。在起重设备的吊运影响范围内,不得设置休息室、更衣室和人行通道,

  第十六条[检修作业]检修作业应当预先分析检修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并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对危险性较大的检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且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检修现场进行监护。

  在可能发生火灾、爆炸的区域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煤气作业]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应当接受煤气安全基本知识、煤气安全生产技术、煤气监测报警装置、紧急救护技术等内容的培训,方可上岗作业;对煤气防护人员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进入煤气区域的作业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作业前应当检查确认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爆炸或者中毒窒息事故。

  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并经常有人作业的场所,应当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并加强通风换气。

  第十八条[高温烘烤作业] 从事与金属液体、高温材料有关的作业人员,应当穿戴好防高温、防喷溅的个体防护用品。

  冶金企业应当尽量避免金属液体、高温材料长距离运输;运输线路应当避开人员、车辆集中的道路和场所;离开厂区的应当发出警报信号。金属液体、高温材料的运输设备应当有耐高温、防喷溅的措施。

  装运热锭、热切头、热模、液体金属和熔渣等灼热物质的特种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管道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放。

  液态金属吊装、运输线路附近以及罐坑,不得有水,以防止铁水、钢水遇水爆炸。

  第十九条[烧结球团]球团生产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以及采用煤气或者天然气作燃料的焙烧炉和烧结机的防火防爆与防中毒措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程的规定。烧结机头采用电除尘时,除尘器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装置。

  第二十条[焦化]焦化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焦炉地下室、鼓风机房等场所应当设置煤气报警与强制通风联锁装置;

  (二)化产回收与精制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防爆措施;

  (三)电捕焦油器应当设氧含量监测、报警及联锁装置;

  (四)对危险化学品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其危害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炼铁]炼铁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炉工业蒸汽集汽包、压缩空气集气包、氮气储气罐、喷煤系统的中间罐与喷吹罐、汽化冷却汽包以及软水密闭循环冷却的膨胀罐等,其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

  (二)高炉本体结构及其运行与维护保养,应当遵守《炼铁安全规程》(AQ2002)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炉前铁水爆炸或喷溅、煤气中毒和炉底烧穿、炉皮开裂、炉体整体坍塌、风口灌渣、坐料等事故。高炉不得超能力冶炼;

  (三)高炉炉顶、煤气回收与净化系统、热风炉及余热发电、煤气管网应当采取防爆及人员中毒措施。煤气区的作业应当遵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人员经常停留或作业的煤气区域以及邻近煤气区域的值班室、办公室、休息室,宜设置固定式CO检测报警仪或长期挂置便携式CO检测报警仪;

  (四)煤粉制备与喷吹系统的防火防爆措施,应当符合《高炉喷吹烟煤系统防爆安全规程》(GB16543)、《炼铁安全规程》(AQ2002)等有关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规定。

  (五)渣、铁处理及铸铁机运行,应当遵守《炼铁安全规程》(AQ2002)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炼钢]炼钢及铁合金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厂房的结构与设备设施的布局、人行与运输通道的设置等,铁水贮运和预处理设施,铁水罐、钢水罐、中间罐、渣罐的设计、制造、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的规定;

  (二)运输铁水罐和鱼雷罐时,应当采取防止罐体倾翻的措施;

  (三)转炉的设计、制造、安装、运行和维护,转炉煤气回收与放散,应当遵守《炼钢安全规程》(AQ2001)的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炉体烧穿溢钢、氧枪吹氧发生爆炸和人员中毒窒息事故;

  (四)进入电炉冶炼的废钢中不得有密封的容器;

  (五)炉外精炼装置中的粉料发送罐、贮气罐、蒸汽分配器、汽水分离器、蓄势器等有压容器,其设计、制造、验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轧钢]轧钢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作能源的轧钢炉窑应当设置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加热设备与风机之间应当设安全联锁和泄爆装置,严防气体倒灌爆炸。罩式炉、环型炉应当采取防火防爆措施;

  (二)贮油罐或重油池应当安装排气管和溢流管;输送重油的管路应当设有火灾时能快速切断重油输送的专用阀;

  (三)轧制工艺应当有防止串钢、跑钢、堆钢、卷取等措施;

  (四)酸洗、碱洗工艺应当采取防腐、防灼烫措施,其厂房、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性检测鉴定;

  (五)镀锌、彩板作业应当有可靠的防止职业中毒的措施;

  (六)电气室、电缆隧道、液压和润滑室、地下油库等应当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 氧气及相关气体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空分装置吸风口与散发乙炔、碳氢化合物等有害气体发生源的距离,带压气体、低温液体储罐区的消防与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氧气及相关气体安全技术规程》(GB16912)的规定,并应当加强对消防与安全设施的维护管理,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二)氧气储气囊件、氧气压缩基建、关氧站房、氧气实瓶间、氧气储罐间、净化间、氢气瓶间、液氧储槽件、氧气汇流排间等房间,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措施,并设有安全出口。各房间之间以及与其他房间之间,应当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5小时的非燃烧体墙隔开;

  (三)空分装置应当配备乙炔、碳氢化合物、油脂等有害杂质,以及温度、压力、流量和液面等工艺参数的监测分析系统,防止发生爆炸事故;

  (四)扒珠光砂作业应当采取可靠的措施,防止珠光砂突然冲出伤人;

  (五)氮气、氩气制备及作业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人员窒息的措施;

  (六)制氢站的选址及防火防爆措施,对人员集中的操作间与休息间的位置选择,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煤气回收、净化、输送和储存]煤气回收、净化、输送和储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气净化除尘器应当设置泄爆装置,重力除尘器的清灰作业应当采取防止煤气泄漏的措施;

  (二)煤气输送、加压、混合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止人员中毒的措施;

  (三)煤气柜应当密封良好,且设置储存量极限报警联锁装置。煤气柜顶应当设固定式煤气报警装置;

  (四)进入干式除尘器以及输送到煤气柜的煤气氧含量,应当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耐火]耐火材料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原料库及原料的输送、破碎、筛分等应当采取防尘措施;

  (二)球磨机应当采取防止噪声危害的措施;

  (三)炉窑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中毒窒息的措施;

  (四)制砖压模机应当采取防止轧手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炭素]炭素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危险化学品仓库、沥青库、电除尘器、煤气发生站、乙炔站、油库以及热媒锅炉房等,应当设有防火、防爆设施;

  (二)炉窑的安全设施及其运行、维护应当符合《炭素生产安全卫生规程》(GB15600)的规定;

  (三)浸渍罐等液压及液压蓄势罐和其他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

  (四)产生有毒气体、气溶胶和粉尘的工艺设备均应当密闭,并设置排气装置,保持负压。无法密闭的尘毒逸散口应当设置吸风罩。作业场所空气中沥青烟尘、沥青挥发物、一氧化碳、氯、氟、铅烟、铅尘、二氧化硫、氰化氢、炭素粉尘、炭黑粉尘、石墨粉尘、铜尘、铜烟等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安全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冶金专业知识培训;应当根据本规定中对冶金企业的要求,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对查出问题的企业应当针对其生产特点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监督检查人员配备进入有关现场必需的检查手段,如有关仪器、设备等。

  第二十九条[对监管人员的处理]监督检查人员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法企业的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论证和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检修作业、煤气作业和高温烘烤作业的;

  (三)对起重设备的管理,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四)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煤气防护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安装、使用检测报警仪、防火防爆装置、联锁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的;

  (六)对外承包工程及外用工的安全生产管理,违反本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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