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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2010]

2010-11-04   来源:云工信煤行〔2010〕891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加强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强化“解决问题在井下、工作重点在现场”的安全管理理念,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33号令)要求,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同时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学习《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对进一步规范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提高思想认识,认真组织学习《实施细则》,深刻领会其各项条款的内涵,不折不扣贯彻执行。

  二、加强督促,及时抓紧制定相关制度

  各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辖区内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是落实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要切实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管和监察。各煤矿企业必须及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和内容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及时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应分别报报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备案,同时抄送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三、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制度执行到位

  各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要分别加强对辖区内煤矿和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管和监察,发现煤矿存在违反《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以及《实施细则》的行为,要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附件:《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云南省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第33号令)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一矿多井的煤矿可以一个独立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为单位,此类矿井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可视同为煤矿领导。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至少有一名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其它跨行业兴办煤矿的企业集团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必须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带班下井制度要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省监狱管理局、云南煤化工集团公司、其它跨行业兴办煤矿的企业集团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同时要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主管局(集团、公司)备案,各类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要同时抄送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云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举报电话:0871—3515740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电话:0871—8025622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举报电话:0871—3137968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处15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2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由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