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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2013]

2015-10-10   来源:云南省安监局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云南省安监局
【发布日期】2013-08-08
【实施日期】2013-07-15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建设活动过程中涉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奖励。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煤矿有关负责人未执行《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六)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安全事故:
 
   (一)举报电话及传真:0871-68025608;
 
   (二)走访和书信地址: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室(昆明市董家湾曙光中路1号,邮编:650041);
 
   (三)电子邮箱:ynjjc1606@sina.com。
 
   第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举报内容及时进行登记,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形成举报核实调查报告。
 
   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省安全监管局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自核查处理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后60日内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
 
   第七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举报事项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实名举报;

   (四)举报事项未被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

   (六)符合有关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举报不属于本办法的奖励范围:
 
   (一)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查处的事项的举报;
 
   (二)对匿名举报或者未能查实的事项的举报;
 
   (三)对省安全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四)省安全监管局工作人员授意他人的举报;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奖励的其他举报事项。
 
   第九条 省安全监管局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