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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航道管理条例[2013]

2013-08-08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7-26
【实施日期】2013-10-01

施存在影响航道安全畅通隐患时,及时通知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四)公示航道的通航标准,合理设置助航标识;

  (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变化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进行航政执法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围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造成碍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建设、设置围堰等设施造成碍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断航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航道保护范围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超出批准的范围、期限和要求占用通航水域、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或者预留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航道边坡外侧十米以内,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以内设置堆场等设施或者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清除违法设施和物品,或者逾期拒不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二)航道岸线,是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时水沫线。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