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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水上搜救管理办法[2003]

2005-08-03   来源:太政发(2003)47号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太仓段及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统一组织和协调海难救助行动,使处于海难危险中的船舶、设施及人员能得到及时救助,避免或减少海难的发生及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海事局水上搜救管理办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太仓段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人员及参与救助的单位、人员。单纯商业性的救助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机构是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搜救中心)。

  救  助

  第四条 搜救中心是太仓市水上救助组织指挥机构,各成员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服从搜救中心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五条 搜救中心应根据本地实际,指定或邀请具有救助义务或救助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救助服务者,由搜救中心办公室组织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培训或演练,以确保实战应有的救助技能。

  第六条 凡遇有下述重大海难事故由搜救中心负责组织指挥救助行动和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有可能发生爆炸危险的油、槽罐轮等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船舶;

  (二)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触损并有倾覆、沉没危险的客船、渡船;

  (三)发生火灾的客船、轮渡船;

  (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可能导致沉船以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造成重大水域污染,危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遇难船舶及设施。

  (五)搜救中心认为需要救助的船舶、设施及人员。

  第七条 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人员及附近水域的设施、船舶、人员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有义务投入救助,服从搜救中心统一指挥。

  (一)发生海难的船舶、设施、人员首先应尽一切力量组织自救,必要时发出求救信号;有关海难的当事方也必须积极投入救助行动。

  (二)海难发生地附近的船舶,在获悉海难信息后,除自身安全不能保证外,均应全力参加救助行动,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搜救中心办公室。

  (三)凡在港区、桥区、锚地、码头、拆船厂停泊区、水上船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区等水域发生的事故或险情,其上述设施或施工作业区的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均应全力投入救助。

  处   置

  第八条 水上搜救中心获悉海难发生的信息后,应按《太仓市水上搜救中心救助预案》的规定,组织救助:

  (一)海事机关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发布航行警告、通电,必要时设置警戒区。依法对碍航的沉船、沉物采取强制打捞、清除措施。

  (二)海难导致或可能导致重大环境污染时,应立即组织、落实环保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并通报与之有关的部门或单位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四)对发生火灾(爆炸)的船舶、设施,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灭火方案,并具体指挥灭火行动。

  (五)在人命、财产均有损失的情况下,应以先救人为原则,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附近医院,如运送困难或伤势严重无法运送时,可通知急救中心或附近医院派员赶赴现场处理。

  (六)对重大复杂的救助方案由指挥长、副指挥长会同有关专家现场研究决定,并亲自指挥施救。

  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参加海难救助处置的单位、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救助作出显著成绩的,搜救中心将给予表彰或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执行救助命令不力,擅离事故现场或无故拖延救助行为者,各行政主管机关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对故意破坏、阻挠海难救助活动者,或拒绝执行救助命令、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人命、财产损失扩大者,以及其他行为触犯刑律的,将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太仓海事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