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用户

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14]

2015-01-20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发布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标 准 号】政府令第163号
【发布日期】2014-12-29
【实施日期】2015-01-01

  《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马旭明

2014年12月29日

宜昌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有效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燃放烟花爆竹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城区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其管理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商务、供销等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教育、引导和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以下称禁放区):

  (一)伍家岗区、西陵区、夷陵区:柏临河入江口、沿河路、共谊一路、东站路、宜万铁路、汉宜高速、大连路、北海路、发展大道、宜兴路、蔡家河大桥、松湖路、龙台路、锦江大道、望江路、港虹路、虾子沟转盘、黄柏河入江口及长江水域所围的区域。

  (二)点军区:点军区分区规划范围内,江南大道、五龙路、点军大道、江城大道、五龙三路、将军路所经过的村(社区)区域,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社区)区域。

  (三)猇亭区:古老背街办辖区,虎牙街办除高家村、高湖村以外的区域,云池街办除福善场村以外的区域。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市公安局商有关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禁放区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在禁放区内,禁止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在禁放区边际线以外另设1000米的过渡区,在过渡区内,禁止储存或销售烟花爆竹。

  第七条禁放区以外的下列场所(以下称禁放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各级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影剧院、图书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重要军事设施,供油、供气、供电等重要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四)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场所;

  (六)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住宅小区。

  根据前款第(一)至(六)项规定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地带的合理范围,由产权单位或使用管理单位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禁放标志。

  第八条在禁放区、禁放场所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燃放烟花爆竹;在禁放区及过渡区以外的城区范围内,允许依法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第九条举办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主办单位应向有批准权的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向社会公告,并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本规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网格员,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及时劝阻、制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单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责任制,并对失职渎职行为实行问责。

  第十二条在禁放区范围内承办各类喜庆活动的公司、宾馆、饭店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在城区禁放区和过渡区以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提供配送服务。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四条在城区禁放区和过渡区以外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按规定采购、销售、储存合格的烟花爆竹;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烟花爆竹,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及时交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回收,不得继续销售、储存。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

  第十五条在禁放区、禁放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其停止燃放,没收其烟花爆竹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单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予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对违规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对制止、举报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依法予以查处。

  公安、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规燃放、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处理结果公开回复等办理制度,并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第二十条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市人民政府2008年5月23日印发的《宜昌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