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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2009]

2009-12-16   来源:——    |   浏览:    评论: 0    收藏

关于印发《河南省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要求,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制定了《河南省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1.河南省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2.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3.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表

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1:

河南省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以及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向所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以及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办案件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内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为本机关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机构(简称备案机构),负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行“一案一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简称报备机关)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三)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可以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权根据需要向报备机关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可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九条 备案机构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案件予以登记,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报备机关。

  第十条 备案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建议报备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行政处罚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建议报备机关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二)做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三)事实不清的;

  (四)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

  (七)超越职权的;

  (八)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同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第十三条 报备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报备机关逾期不纠正的,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撤销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并对报备机关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的,报备机关应于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结案情况报原备案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根据行政执法状况,对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情况。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5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